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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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卿 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明 新代理人鄭穎聰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自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2司執消債更38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 洪茂田 從事市場攤販助手,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24,000元,有其提出之工作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4,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92年出廠),惟車齡已20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亦無保單解約金,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台壽字第1120005912號函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112)健傷字第039號函在卷可考。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其父母及一子,其父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輛汽車及2筆不動產,又上開財產未經變價前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其母及其子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又其子雖於115年9月成年,惟有繼續升學之規劃,堪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暨其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167元;其子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郵局存摺明細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8,200元【計算式:{(父00000-0000)+母17076}÷3=966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子17076÷2=8538。父母9662+8538=18200】,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之扶養費6,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6,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4,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23,000元,剩餘之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0】,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5分之4即57,600元【計算式:
1000×72×80%=57600】,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72,000元,多出14,40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0.971%。5.債務總金額:7,412,955元。6.清償總金額:72,000元。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貳、更生方案內容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年清償總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3,152543,888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90,47425518,360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0,297533,816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4,10015311,016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2,78920714,904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17,821423,024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58,821896,4088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39,2001279,1449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9,4831179210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6,8189648總計7,412,9551,0007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