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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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慶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穎慶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為主管機關公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前某時聯繫 陳正浩 ,經陳正浩聯繫而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波」之人所交付之鑰匙,陳穎慶再於110年8月22日21時4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林裕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屏東縣○○鎮○○路00號之地下停車場,持該鑰匙開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並入內拿取裝有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觀為炫彩圖案包裝之咖啡包100包【詳如附表,毛重共548.8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48.8公克,應予更正),下稱系爭毒品】之提袋1只(下稱本案提袋)後返回A車,將本案提袋放置在A車副駕駛座下方,自斯時起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本案提袋由陳穎慶友人 楊宗宥 (原名 楊綜佑 ,無證據顯示楊宗宥與陳穎慶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改置在陳穎慶所有、停放在屏東縣○○鎮○○街○○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坐墊下方,因楊宗宥另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業經另案起訴)經警查獲,依其供述而在B車扣得系爭毒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穎慶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48、卷二第42-5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7-88頁;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林裕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19-30頁;偵二卷第25-27頁)、證人楊宗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一卷第33-40頁;偵二卷第37-41頁)、證人陳正浩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18-220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BDR-5207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下稱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2月3日函、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該局偵查隊111年10月1日、112年4月8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9、61-67、71、73-77、128-134、147-
149、151-163頁;警二卷第130-135頁;偵一卷第97頁;偵二卷第212-216頁;本院卷一第63-65、127-131、18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查被告坦承其取得系爭毒品之來源為證人陳正浩,並據而查獲證人陳正浩,業據被告、證人陳正浩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91-2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身分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2月3日函、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該局偵查隊111年10月1日、112年4月8日職務報告等件可稽(偵一卷第97頁;偵二卷第129-143頁;本院卷一第63-65、127-131、187頁),檢察官亦同意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為己私利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被告乃自願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毛重共548.85公克之系爭毒品,毒品若流通入市,將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陳國中 畢業、前從事月收入約3萬元之裝潢業,有祖父母、弟弟需扶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3、57-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系爭毒品經鑑定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檢驗報告可稽(偵二卷第212-216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系爭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袋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黃郁涵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性質或檢驗結果沒收依據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0包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548.85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2.含包裝袋100只。刑法第38條第1項《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警刑偵○0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恆警偵翔000000000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3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6號卷本院卷一、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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