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高美娟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101年10月23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光復郵局
第9568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
1、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
國92年10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嗣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
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又於101年5月4日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予聲請
人。
2、相對人前積欠萬通銀行債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字第21843號債權憑證可稽。聲請人欲將債權轉讓之事實依
相對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通知相對
人,然因該信件卻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
權讓與通知函暨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
院一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屬實,是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