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被 告 許洪富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伍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與其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以其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至102年7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5,149元、已計未收利息257元,以及本金部分自102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交易紀錄表、利息餘額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