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仟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黃仟衫,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仟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升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仟杉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
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806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
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自102年
12月31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日(即103年1月1日)凌晨1
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肉品市場內與同事共同飲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消退,即於同日凌晨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6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延平里廣雲宮
前,不慎追撞由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李富民 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李富民及所搭載之
乘客均未受傷),黃仟杉因而人車倒地(未受傷),李富民
旋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並對黃仟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方知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仟杉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富民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升以上
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
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806號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8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4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是其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
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
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酒後不開(騎)車」,立法機關
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藉此防免酒後
駕車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被告竟未記取教
訓,仍以身試法,所為不惟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用路人及
被害人之安全,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從事屠宰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被告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