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劉名峰
被 告 邢義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
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
㈡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
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7.36%
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之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2年7月10日依據約定條款
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
全部到期。
㈢被告至102年8月9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101082元,雖經
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約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