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小字第5號
原 告 郭同會
被 告 陳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
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19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噴灑農藥為業,於102年3月29日上午
8時許,受僱於訴外人 許建茂 噴灑農藥於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號農地(下稱860地號農地),詎被告
竟基於毀損他人稻苗之故意,將除草劑「巴拉刈」(下稱除
草劑)噴灑在上開860地號農地之稻苗上,因原告所有同段
844地號土地(下稱844地號農地)與860地號農地相鄰,
致波及原告所有844地號農地,造成原告844地號農地上之
稻苗壞死,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因原告所種植長秈因
被告前開噴灑行為後僅售得63,500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糧署98年度至101年度全年長秈平均產量雲林縣為每公頃
7,014.25公斤,按每公斤25元計算結果,原告所受損害即為
10,219元(計算式:7,014.25公斤/公頃×25元/公斤×0.
4204公頃-63,500元≒10,21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9元,及自102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代工噴農藥,只提供人、機器,農藥是由
許建茂所提供,而被告噴灑農藥之收入不多,不可能另外花
錢買除草劑加入所噴灑之農藥中侵害他人之稻田,且被告亦
持剩餘之農藥噴灑自己父親所種植之農作物,自不可能添加
除草劑危害農作物之生長;被告是受許建茂雇用,為許建茂
所有860地號農地噴灑農藥,原告之844地號農地並未受有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噴灑農藥,致其所有844地號農地之農作物枯死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故意將除
草劑噴灑在860地號農地之稻苗上,並波及原告所有844地
號農地上之稻苗,致稻苗壞死,原告因此受有10,219元之損
害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98年至
101年全年稻米種類別生產情形統計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
40頁、第48頁),惟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2503號偵查卷宗查閱結果,原告於10
2年4月5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
訴時,原告所有844地號農地之稻苗僅有相鄰之周邊部分
稻苗尾端泛黃等情,有102年4月5日之現場照片存卷可
稽(參警卷第15頁),堪認為真實。復經本院審酌於同日
拍攝之許建茂所有860地號農地之現場照片所示,860地
號農地之農作物有明顯枯黃現象,是被告所有844地號農
地是否確有損害已非無疑;嗣雲林地檢署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會同相關人員於102年6月20日至現場勘驗時,原告
所有844地號農地上稻子外觀並無異狀,且均結滿稻穗乙
情,有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參雲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25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48頁、
第56頁至第57頁);復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受訊問時,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稻子是否有完全死亡之情形,原告亦
自承有少數比較嚴重,但沒有留下證據等語,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51頁),是原告所有844地號農地
之農作物尚難認定受有損害。
⒉又原告陳稱應以雲林縣98年至101年全年長秈生產情形推
算其所受損害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
證明各該年度全年雲林縣之生產情形,而影響收成之因素
不一,各筆農地收成之情形亦有別,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所
有844地號農地於102年度之生產情形;且原告以其所有
844地號農地全部土地面積計算所受損害,顯然與其偵查
中所述及前揭照片所示844地號農地僅周邊稻作有尾端泛
黃之事實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至雲林地檢署就原告與許建茂針對被告涉嫌毀損罪提出刑
事告訴,關於原告部分,亦係以原告之農田僅周邊部分乾
枯,目前已重新長回,外觀並無異狀,足見原告之農作物
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雲林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25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57號處分書存
卷可稽(參偵查卷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自無法僅
依原告所提前揭證據逕認被告噴灑農藥之行為導致原告所
種植之農作物受有損害。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
噴灑農藥之行為,實際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判例要旨,
既需實際受有損害,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所有之644地號農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受
有損害,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10,219元,然原告就此項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前揭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
19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許建茂,及訴外人郭振
文、 楊文祺 ,以查明除草劑是由何人所購買、添加,證明被
告有侵權行為云云,然因原告既未因被告之噴灑農藥行為受
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許建茂、 郭振文
、楊文祺均係為證明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並非為證明原告所
有844地號農地受有損害,而被告是否有購買、添加除草劑
等侵權行為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未實際受有損害自
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聲請傳喚之前開證人自
均無傳訊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