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30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變更公司名稱)對其之借款債權,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三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邀同 陳貴香 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貸款三百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為中長期放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於第一、二年依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九八機動計息,第三年起放款利率依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點一五機動計息;另相對人得以金融卡在上述三百萬元額度內循環動支,動支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屆期時如雙方對契約內容無異議,視同雙方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嗣後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五二計算,每月結算一次滾入原本,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計超過信用額度為立即償還超過部分數額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中長期貸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中長期貸款約定利率百分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四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五‧四六計算,隨聲請人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四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計超過信用額度為立即償還超過部分數額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二十加付違約金。
(四)詛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房屋抵押貸款其中中長期貸款部分尚積欠聲請人二百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違約金,金融卡貸款部分尚積欠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違約金,消費性貸款部分尚積欠二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0四二五八0號函、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九三00一0五一四號函為證。
三、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清償期如何,則非所問;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抵押權人亦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第三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號、第九0五號、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0號、第六三一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0四二五八0號函、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九三00一0五一四號函為證,核屬相符。
(二)相對人雖具狀表示意見稱:其均按期繳納利息及本金,並無任何遲延,債務清償期間既至一三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債權人無權提前聲請拍賣抵押物,縱使債務人偶有遲延,債權人亦應先發函催告清償,債務人仍未如期清償時,債權方視為到期,又債權人並未表明抵押債權究為多少,僅含混表示「房屋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金融卡融資借款三百萬元」、「消費性貸款額度五十萬元」、「共積欠本金合計五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並未表明各該借款各有多少債權,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三百六十萬元,最初實際借款為二百五十萬元,現餘約二百萬餘元未清償,縱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有理由,亦僅能就剩餘債務二百餘萬元中優先獲得清償,其餘債權為一般債權,非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拍賣價金中求償,兩造間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一章第七節(即第壹條第七點)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增加債務人之負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然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
(四)而兩造間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拾貳條第五點約定:「立約人(即相對人)對貴行(即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借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亦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有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借據約定書附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於書狀中自承其偶有遲延,依約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本得視為全部到期,無庸俟貸與期限屆滿,是相對人辯稱債權人無權提前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委無可採。
(五)又相對人既於書狀中自承其房屋貸款部分現餘約二百萬餘元未清償,與聲請人所提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所載一致,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抵押債權存在,至若相對人對債務金額尚有爭執,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六)再依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一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即相對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包括因簽訂放款借據、融資約定書、透支約據、貼現約定書、委任保證約定書、委任承兌匯票約定書、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或/及其他授信約據所生之一切債務及相關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款債務等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所辯就其金融卡融資借款、消費性貸款債務非抵押權擔保範圍,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拍賣價金中求償云云,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指洵無可採,聲請人之主張,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臺北市○○區○○段│建│一二0│四分之一│甲○○││二小段第四三七地號││平方公││││││尺│││└─────────┴──┴───┴────┴────┘★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臺北市○○區○○路一0九││九二號│巷二一弄二一號四樓│├─────┬────┬──┴─┬──────────┤│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九三‧一三│全部│甲○○│臺北市○○區○○段二││平方公尺│││小段第四三七地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