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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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亦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另參酌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準此顯見本條例乃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要求債權人向法院聲明暫緩執行程序,債權人卻不同意暫緩,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云云。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97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主張本院
96年度民執全甲字第2644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唯一之不動產,且為債務人及年邁母親之唯一棲身居住之所,亦分別於97年9月23日15點03分、20點39分由債務人及丙○○來信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766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不動產拍賣強制執行事件即將於本月25日上午10時執行,若本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一旦執行拍賣,縱本院為准予更生之裁定,更生程序亦難以順利進行,並請求儘速給予保全處分等語,嗣經本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4號民事裁定為上開執行事件之保全處分外,亦限制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且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債務。惟依債務人所提出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存摺所示,其於97年10月3日轉存入14,000元,並於同日支出貸息14,310元,依債務人所述及存摺觀之,應係為債務人向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申請自用住宅借款需按月支付之借款金額(依該存摺所示,於95年迄至97年10月3日每月皆有「貸息」固定支出)。
則本院既已依債務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債務人即應遵循裁定意旨不得逕自任意以己意清償特定債權人,蓋更生程序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債務人任意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足證其欠缺更生之誠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目的,僅在於避免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同時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拍賣程序之進行。且債務人於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中列出「借貸支出」一項,其中僅表示債務人向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申請自用住宅借款,須按月支付借款本息,至於其餘債權人則未列出支出數額,以上各情一再顯示,債務人僅為保全其不動產,並無與「全體債權人」進行更生程序之誠意。且依債務人之母親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之母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尚有房屋、土地、投資、存款、利息收入、無債務,與債務人所述債務人之房地為其與母親唯一之棲身居住之所不符(且債務人戶籍謄本上之地址與債務人之母親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房屋地址相符),再債務人之母親尚有上開財產且亦已再申請老人年金並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年節慰問金,可知債務人之母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庸依賴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扶養。
㈡又債務人之安宇資訊工作室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19
巷2號1樓,於97年3月停止營業(依債務人之陳報狀所述及97年度安宇資訊工作室申報書查詢單,於3月以後即無任何收入資料),依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所示,債務人之工作地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惟債務人停業之工作室於97年3月、4月、5月仍有電信費電話號碼為00000000:1,798元、1,751元、1,785元,電話號碼為00000000:696元、696元、696元,電話號碼為00000000:75元、75元、75元,由此金額可知債務人停業前後之電話費用並無太大差別,則債務人既已停業,為何尚有上開支出?而債務人陳報之室內電話電信號碼共有5支之多,且尚有行動電話,是否必要?又債務人於停業前長期出租電腦資訊設備給他人使用而獲有租金收入,則停業後是否尚有出租?若無則該資訊設備是否尚有財產價值?債務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且依債務人所述債務人每月捷運支出700元、公車300元,然債務人即為每月固定支出,則為何不購買捷運悠遊卡以享受該乘坐捷運及轉乘公車之優惠?而須每次乘坐皆以投幣購買單程票?且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丙○○3,000,000元債務,惟僅提出本票裁定為憑,並未提出其他債權債務發生之相關單據、證明,而債權人丙○○亦於97年9月23日為債務人請求不動產保全處分,然綜觀全文,並無為保全其債權而為請求,且與一般債權人積極聲明參與分配亦不同,蓋若債權人就拍賣之標的物聲明參與分配,即可獲得滿足,則債權人丙○○為何不支持?該二人是否就債權債務已有協議?或已清償?(蓋依債務人所提97年度票字第433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月30日裁定准許,則債權人是否已聲請執行而獲有部分或全部清償?若未執行,則是否已有債務清償協議?)或有其他情事?皆未見債務人為誠實陳報並附具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四、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減輕其負擔,降低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條件,及法院之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更生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使債權人得以獲得公平受償並債務人得有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參與更生之誠意,逕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