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揭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按月分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4,590元,惟當時債務人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實已所剩無幾,入不敷出,只好藉由親友資助償還每月攤還金,仍無法負擔14,590元之協商攤還金,其後不得已而毀諾,實係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係基於自由意識,與債權人簽訂協議書並約定每月償還金額,且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及擬定之協議書,尚須債務人簽名寄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並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查本件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基本生活支出也需約20,000元,卻與債權銀行協商按月還款14,590元,復未舉證說明如何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情,導致無力繳交協商金額,且依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可知,聲請人於成立協商起至毀諾止,其每月薪資約20,000元,是聲請人之收入或收益情況,在95年11月間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前後,並無顯著不同,復未能說明如今有何情事變更,或履行重大困難之處,故債務人事後無法履約乃係衡量當時清償能力後自願協商之結果,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均應兼顧,對於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以其於該條例施行後,得以重建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係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債務人於協商成立並履行後,若非有相當之情事變更,不應任意棄置已與各金融機構達成之協商;查債務人於協商後繳款13期後,至96.12.10始未依約履行,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即不依約繳款,顯濫用程序選擇權,無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商前置之精神;再現行銀行公會尚提供一制性協商方案予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俾使能與毀諾之債務人達成訴外和解,本件債務人之最大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債務人毀諾後,經持續與債務人聯繫欲與之再為訴外之協商,但均未能與債務人取得聯繫,而無法再為協商,此有該銀行97年10月24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50222號函附卷可稽,該銀行尚且於該函中請本院給予協助,請債務人與各金融機構再次協商,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並稱債務人若未有證據證明其於簽約(協商)與毀約時有相當情事變更導致發生後續還款上之重大困難,即不符更生之要件,應駁回云云。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毀諾後,有意再與債務人再次為訴外協商外,債務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協商簽約時或簽約後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以前由聲請更生,依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謝明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