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7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銘照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戊○○、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等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丙○○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被告丁○○、戊○○、乙○○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且均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6月24日裁定收押被告丙○○、丁○○、戊○○、乙○○,並諭令被告丙○○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被告丙○○等人,認原羈押理由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及禁止被告丙○○接見通信之必要,於97年9月18日裁定被告丙○○、丁○○、戊○○、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7年9月24日起延長2月,被告丙○○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認無繼續禁止被告丙○○接見通信之必要,於97年10月2日裁定解除被告丙○○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丙○○、丁○○、戊○○、乙○○,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丙○○、丁○○、戊○○、乙○○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短時間內涉犯數起強盜案件,犯罪情節重大,原羈押理由均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丙○○、丁○○、戊○○、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