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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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引擎及車身部分,實際上係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及車身,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竊取自原車主 謝謨聰 處,得手後復將引擎外殼及車牌部分換裝成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及引擎外殼;仍於94年
3月7日介紹丁○○以顯低於市價之代價向乙○○購買上開套裝後之贓車,再由丁○○以不知情之妻子丙○○名義登記為機車所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牙保贓物犯行,無非以被告及證人丁○○、丙○○、乙○○之供證、交通部公路總局板橋監理站函、打磨痕跡及車身照片,與扣案之機車、車牌、機車鑰匙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乙○○出售的中古機車車況良好,還有3個月保固,而且依我們一家人購買的經驗,從來都沒有出過問題,所以丁○○要買機車時,我才會介紹他向乙○○購買,我根本不知道他買到的竟是贓車等語。
四、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則就本件而言,是否能論被告以牙保贓物之罪名,認定標準仍在於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是否通常之人皆可確信而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係贓物。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係謝謨聰所有,於93年12月17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遭不詳名籍之人竊取;嗣由知情之乙○○於9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4年3月7日前某日,收受該贓車後,將其上引擎、車身換裝於系爭機車上;再經被告介紹、代收價金而出售予丁○○,並登記於丁○○之妻丙○○名下,由丙○○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謝謨聰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乙○○、丙○○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板橋監理站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乙○○書立之收受車款收據、打磨痕跡及車身照片在卷,及系爭機車、車牌、鑰匙扣案可證。則系爭機車確屬贓物,並為被告所牙保,應屬無疑。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丁○○曾到其家中觀看系爭機車,
辯稱:丁○○到我家看到的並非系爭機車,因為丁○○嫌那台太舊,所以我就直接把乙○○的電話告訴丁○○,讓他們自行聯絡;但我有陪同乙○○辦理系爭機車過戶,再幫忙轉交機車及價金云云。惟證人丁○○已稱:系爭機車是在被告住處看到的,因為聽被告說他家中有一台機車行的車,狀況不錯,所以我就到被告住處看車等語明確(見偵㈣卷第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我有一台野狼機車因為無法修理而交由乙○○報廢,他就將系爭機車借我並說要賣給我,還利用持有我證件之便自己去辦過戶,但因為我堅持不要買,後來才介紹賣給丁○○等語相符(見偵㈣卷第9頁),並有載明系爭機車於93年12月15日,由甬晟車業行過戶予被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1頁),堪予採信。足見被告嗣於本院所辯並非屬實,系爭機車在丁○○決定購買前,曾有相當時間係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牙保本件買賣前,雖曾持有系爭機車相當時日,已如
前述。惟被告係因多次向乙○○購買中古機車,購得機車均車況良好且未發生問題,始介紹丁○○購買,業如前述,核與乙○○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跟我買過很多台機車,他好幾個小孩騎的機車也都是跟我買的等語相符(見偵㈣卷第10頁),並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為真;則被告因與乙○○有交易往來經驗及相當信任基礎,而對系爭機車來源未加懷疑,尚難謂有何背離常情之處。又乙○○曾順利將系爭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嗣後再過戶至丙○○名下,有卷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份可按(見偵㈠卷第70、71頁);則在此種機車得順利、一再過戶情形下,一般人通常不會具有機車可能是贓車之懷疑,是更難苛責對乙○○有相當信任之被告會有該車為贓物之認識。況且被告僅係一般消費者,並非對機車買賣、構造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實難課予其檢查機車之義務,亦難認其對是否係贓車有辨識之能力,自難推論其對系爭機車有贓物之認識。
㈣公訴人雖以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
顯低於市價,而推論被告對於牙保之機車應有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證稱:88年3月出廠之山葉迅光125CC機車,於94年3月間之市價約在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28,000元間等語明確(見偵㈣卷第11頁),則兩相比較之下,系爭機車(88年3月出廠之山葉125CC機車,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可參,見偵㈠卷第24頁)之買賣價金係屬正常售價,實難認有何顯低於市價交易之情形。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僅憑本案相關證據,並無從認定系爭機車之交易價格有何顯不相當之處,更遑論據以推知被告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況且,被告牙保本件機車買賣係屬偶然,且未因而獲得報酬、利益等情,除如前述,並據被告陳明,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堪予採信,則依常情判斷,要難認被告有何牙保贓物之動機及可能。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牙保之機車為贓物,然無從獲得可推論被告認識該機車為贓物之確信。則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