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