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巷4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