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素與其同事乙○○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19時許,雙方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天台廣場」內,再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擊乙○○之鼠蹊部、雙腳,嗣丙○○轉身欲離去時,乙○○即持掃把乙支自後追上丙○○,丙○○轉身見狀即動手推乙○○,並奪下乙○○手中掃把後丟在地上後離去現場,致乙○○因之受有右大腿長條刮傷、右大腿腫痛、右手及左手擦傷、右手血腫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上開口角,先以腳踢擊告訴人乙○○之鼠蹊部及雙腳,後告訴人乙○○自後持上開掃把欲追打被告,被告再轉身推告訴人乙○○,並奪下上開掃把丟在地上後離去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乙○○惹起來的,伊當天雖有與乙○○發生口角,並踢乙○○雙腳及鼠蹊部,但伊要離開時,乙○○即自後拿掃把要打伊,伊才動手推乙○○,並奪下掃把丟在地上,乙○○當時沒有受這麼多傷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並以腳踢擊告訴人乙○○鼠蹊部及雙腳,後告訴人乙○○自後持上開掃把欲追打被告,被告再轉身推告訴人乙○○,並奪下上開掃把丟在地上後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本件被告丙○○及告訴人乙○○嗎?)認識,我們三個人都是同事」、「(99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你有無在三重市天台廣場上班?)有」、「(你當天上班有無看到丙○○及乙○○?)有,當天我和乙○○先來上班,丙○○是比較晚才來上班」、「(當天在三重市天台廣場有無見到被告及告訴人發生衝突?)那時候我剛從外面吃完飯回來,....,後來乙○○看到丙○○來上班到櫃台那裡,乙○○就拿一隻掃把追到櫃台那裡,乙○○就拿掃把一直打丙○○,我和櫃台保全就一直勸,想把他們拉開,但被告有伸手推乙○○撞到牆壁,....」、「(本件衝突發生之前,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如何?)普通,雖然是同事,但是大家都沒有什麼講話,只是打招呼」、「(本件衝突發生之前,被告、告訴人曾經發生糾紛過嗎?)不曾,只是沒有講話,但是會打招呼」、「(你平常與丙○○或告訴人何人感情比較好?)都差不多,大家都是同事,有打招呼,各人作個人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99年8月20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應堪認定。雖被告事後辯稱告訴人乙○○當時所受的傷沒有這麼多云云,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未見到告訴人乙○○衝突後有受傷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確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且揆諸告訴人乙○○所提出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上所載其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即「右大腿長條刮傷、右大腿腫痛、右手及左手擦傷、右手血腫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以觀,亦確核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尚稱一致,而告訴人乙○○於99年2月26日19時許,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後,隨即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台北縣立醫院急診室接受驗傷診療,此亦有台北縣立醫院99年4月12日北縣醫歷字第0990003771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各乙份可佐,是告訴人乙○○所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右大腿長條刮傷、右大腿腫痛、右手及左手擦傷、右手血腫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應係被告與告訴人乙○○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後所造成者,至為顯然。被告及證人甲○○2人上開所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