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宗雄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交付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本件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損金額新臺幣3萬元,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 林宏俊 達成和解,並已將和解金匯予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單據(見偵卷第60頁)在卷可考,足見其有彌補被害人損失,力求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林宏俊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匯予被害人賠償損失,足認被告犯後力求彌補錯誤而有悛悔實據,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保被告知所惕儆,避免再犯,以啟自新。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該金融卡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4年度偵字第1880號被告陳宗雄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雄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綽號「 小陳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林宏俊佯稱:伊電話號碼已更改,以後打這支電話找伊;伊急需用錢,可否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伊周轉云云,致林宏俊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嗣林宏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宏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宗雄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陳」之男子,然堅詞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9月初,看到報紙刊登借款訊息,就以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82XXXXXX號(詳卷)打給廣告上刊登的電話號碼去詢問,但伊實在想不起來也找不到對方當時所使用的電話號碼;伊打電話過去後,對方自稱是「小陳」,並稱如欲借款1萬元,須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後如要還利息,就將利息錢匯入該帳戶內,「小陳」再提領出來;後來伊等相○○○區○○○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並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對方,伊則向對方借1萬元,對方先扣掉利息2000元後拿8000元現金給伊;後來伊於103年9月底,先向伊母親借1萬元,再將該筆錢還給「小陳」等語。惟查,上揭告訴人林宏俊因遭詐騙集團以上述手法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按。又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當時為30歲之成年男子,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小陳」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乙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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