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1之犯罪日期「101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回溯前
4日內之某時」誤載為「101年9月27日」,爰予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1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45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國姓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1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陳國姓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另本件附表編號1、3與編號2等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陳國姓所犯前述3罪均係單純施用毒品之戕害自身犯行,且其中編號2、3之犯罪時間僅間隔1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回│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6日│││溯前4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31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5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9日│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31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5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5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12日│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8312號│104年度執緝字第1083號│104年度執緝字第1084號│││(已於10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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