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中華民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二)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在福建省漳州市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初來台居住三個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即藉故返回中國大陸福建家,從此不願回台灣與原告居住。經原告百般勸說、催促,並寄給返回台灣之機票,被告仍堅持不肯回台灣,竟不接受原告任何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有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身份證及回台機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在福建省漳州市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監制之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婚後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初來台居住三個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返回中國大陸福建家,即未再返台居住,並表明願與原告離婚等情,亦經被告所寄予本院之信件中陳述明確,是由上開情事可知,兩造在客觀上已無同居之事實,而被告主觀上亦無同居之意思,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