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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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等事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竟未陳明被告姓名及住所,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資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抗告後,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撤回抗告(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案卷第二五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述事項,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請原告考慮是否另行繳費、重新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抗告時,應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一百七十元。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