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向該店店員丙○○借用廁所,而進入該址倉庫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置於該處外套衣服口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及PEACE牌洋煙四包。嗣經丙○○報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竊得經花用後所剩之現金四百七十五元及PEACE牌洋煙四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丙○○借用廁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任何物品,扣案之PEACE牌洋煙四包,係因與友人在KTV唱歌,友人亦是抽該牌洋煙,故多買幾包所遺留,又於警訊中所言,是警察叫伊如此說的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時供述甚詳,其供稱:「我於今早上(八十九
年二月八日)四時三十分許,利用向超商借用廁所之便,趁店員不注意時,將店員放置於倉庫內之外套口袋內之財物二千六百元及四包PEACE牌香煙一併偷走。」、「(問:你偷走之現金是紙鈔或硬幣?贓款流向?)有二張千元,及一百、五百元紙鈔各一張,我偷得手後,前往大順路環球戲院附近唱歌、喝酒,因此身上僅剩下四百七十五元。」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當晚只有被告向我借廁所,且店中只有伊一人上大夜班,而廁所在倉庫內,並無其他通道,是被告利用借廁所之機會,竊取伊置於倉庫外套內之現金及伊欲買予父親PEACE牌洋煙四包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辯稱:並無竊取任何物品,扣案之PEACE牌洋煙四包,係與友人在KTV唱歌所遺留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陳:被告均係向伊購買黃色長壽香煙,從未買過洋
煙,故在被告身上扣得PEACE牌洋煙時,始肯定被告之竊盜行為等語,且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調查程序時,命被告當庭拿出所攜帶之香煙,經勘驗為黃色長壽香煙。準此,足見被告習慣上係吸用長壽牌香煙,而被告於查獲時身上卻攜帶PEACE牌香煙,且數量及品牌亦與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相符。從而,益徵被告上開之竊盜犯行。
㈢又證人即承辦本件員警乙○○證稱:被告先否認犯行,伊告訴被告,被害人已當
場指認,被告才坦承犯行,並稱錢已因唱歌、喝酒花用掉了,當時被害人也在場等語,此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屬實。從而,被告所辯:於警訊中所言,是警察叫伊如此說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享樂之用,犯罪之手段,惟所得之財物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