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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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九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應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使用FM94.9MHZ未具名電台、警方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電信局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及扣案激勵台、編碼器、功率放大器、耦合器、調變器、接收器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上開FM94.9MHZ未具名電台,惟矢口否認使用前揭FM107.9MHZ之全聲廣播網,辯稱FM94.9MHZ未具名電台未干擾通訊等情。
四、按電信法第五十八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五日生效,其中第一項文字上刪除「經警告仍不改正者」,加重法定刑度至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後段除文字上將「致干擾通信」,修正為「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外,亦加重其法定刑至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新增第三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至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刑罰規定,本件查獲時係修正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自應適用行為時較輕之修正前之電信法規定,先予敘明。
五、經查,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上開未經核准FM94.9MHZ之未具名電台等情,核與證人即電台設置地之屋主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扣案調變器等可稽,應可認定。惟按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致干擾通信」為要件,顯係結果犯,以發生干擾通信之事實為要件,而FM94.9MHZ未具名電台是臨時查獲,故未有相關蒐證資料及警告文件,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信監理站(下稱電信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南站八九字第五00三八四0號函在卷可稽,證人即取締電信人員 侯青秀 亦於本院證稱之前無對FM
94.9MHZ有偵測及警告,所以不知有無干擾到合法電台等情,是並無證據足認上開FM94.9MHZ電台有干擾通信,且該電台亦未經電信局發警告函,此部份與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須經警告仍不改正及第二項後段致干擾通信之規定均不相合,自不構成犯罪。至修正後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係新增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並無此處罰條文,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成立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
六、次查,證人乙○○雖於警訊時陳稱扣案FM107.9MHZ之器材係被告所有等情,然被告所否認,自不得遽信,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說被告的,但未說二組均是他的,實際上FM94.9MHZ是被告的,FM
107.9MHZ是甲○○的等情。查FM107.9MHZ電台曾經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派人查測,並依廣播錄音內容之電話0000000號,查得係甲○○之電話,依其地址寄送警告函,經甲○○之母收受,有前揭電信監理站函所附干擾測試表、報告表、搜索票、查測函、錄音內容、照片、地圖、電話地址、警告書函及回證可稽,既係依該電台播送內容之電話查證之地址及人名,顯然可信,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使用上開FM107.9MHZ電台,然仍陳稱該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曾為其所用等情,顯然證人乙○○於本院證稱FM107.9MHZ電台係甲○○所有,與查測所得之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被告所辯FM107.9MHZ電台非其所有等情,堪以採信。是FM107.9MHZ電台既非被告所有,自亦不構成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善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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