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特別代理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原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與被告乙○○之生母 阿華 (真實姓名不詳)在外認識而共賦同居,於八十二年一月阿華懷孕,旋即藉故返回娘家。惟阿華迄至八十二年十月始又返回與原告生活,並告知其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係自原告受胎所生,乃交由原告扶養迄今已有五年有餘。於八十三年一月阿華誆稱出外拿取被告出生證明以利原告報戶籍,詎料阿華一去不回,迄今毫無音訊,迭經找尋皆去向不明。現被告面臨就學學齡,因無從申報戶口,致有無法順利就讀學校,原告實際上有扶養被告多年,有父子關係,但於法律上無法確認兩造之身分,影響被告就學,故有提起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為DNA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
三、證據:聲請為DNA血緣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並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函附鑑定結果報告書附卷可資佐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又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既自幼撫育被告迄今逾五年,而兩造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即原告確為被告之生父,已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被告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其法律上地位與原告之婚生子女相同,兩造間溯及自被告出生時即存在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朱玲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