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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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價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金額百分之一繳納裁判費,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對該件裁定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駁回抗告確定。
三、原告逾上述期限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請原告考慮是否另行繳費、重新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抗告時,應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一百七十元。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