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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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貳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台北仔」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駛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其住處附近土地公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贓物(該車係乙○○所有,於同年月六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遭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台北仔」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購買,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向綽號「台北仔」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買受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開始伊不知道是贓車,是貪一時便宜,且當天又有喝酒,才會購買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認識「台北仔」才半年,「台北仔」平時在台北打臨時工,與他是喝酒的朋友,他一個月來南部一、二次,與他沒有特殊交情。另「台北仔」表示要把機車賣伊二千元,因為那輛車很不錯,所以覺得很便宜,如果拿到機車店去賣,至少可以賣得八、九千元。」等情,衡諸常情,被告與綽號「台北仔」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間既無特殊交誼,「台北仔」何以會將前揭重型機車以遠低於市價(被告自承約價值八、九千元)之行情廉價出賣與被告;況綽號「台北仔」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平時係在台北打臨時工,一個月僅來南部一、二次,其在南部地區又如何會有前開重型機車得以出售得利,被告自應對該重型機車之來源有所懷疑。再查:被告向綽號「台北仔」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買受上揭重型機車時,並未向「台北仔」詢問該重型機車之來源及索取機車行照與辦理過戶等事宜,此亦與社會一般機車買賣交易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致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且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曾淑娟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