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暐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11時許」更正為「11時24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判決、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20號收據(被告繳交其犯罪所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2.罪名: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被告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20歲以上之人,共犯李〇誠、李〇揚分別係92年4月、00年00月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各該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卷第277、315、317頁)。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⑵本案客觀上雖涉及成年之被告與少年李〇誠、李〇揚共同實
施犯罪,然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認識或能預見李〇誠、李〇揚係少年,難認被告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偵審自白洗錢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2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父、母、祖母同住,母、祖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其對於洗錢犯行偵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扣除其從中抽取之報酬(詳下述),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不詳男子收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從本案所收受之贓款中抽取現金2000元作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卷第127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向本院全數繳交而扣案(見卷附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20號收據),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葆琳、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被告戊○○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少年李〇誠(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李〇揚(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前揭2名少年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涉嫌詐欺等非行部分,已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十三妹」之人、綽號「弟弟」之女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晚上7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乙○○冒稱係其同學「 詹永輝 」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同年3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再向乙○○佯稱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顧祐豪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李〇揚、李〇誠再依照「十三妹」之Telegram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至46分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軍和門市,由李〇誠負責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及9,000元後轉交李〇揚,李〇揚再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附近交予綽號「弟弟」之女子,綽號「弟弟」之女子再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速食店臺中軍功門市女廁所內,將上揭贓款交予戊○○,戊○○再依照「十三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景賢二路與三甲東路口,交給駕駛丁○○冒用丙○○(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而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丁○○因有用車需求,明知丙○○並未授權丁○○以其名義承租車輛及簽立本票,竟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以丙○○名義向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1部,該名公司員工則提供借(車)據、買賣契約書、本票給丁○○簽署,丁○○即在上述文件及本票上立據人、立約人及本票發票人等欄位,偽簽丙○○之署名,並偽蓋個人指印於「丙○○」之署名上,以此方式冒用丙○○名義,簽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車)據、買賣契約書及面額45萬元之本票各1紙,再持向該公司員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公司管理車輛出租作業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少年李〇誠、李〇揚於警詢供述及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路口及OK超商臺中軍和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借(車)據、買賣契約書、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20037711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丁○○所為,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又被告丁○○於借(車)據、買賣契約書文件上偽造「丙○○」署名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丁○○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等犯行,均係為達租車供己使用之目的,故其前開行為間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戊○○與上揭少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至二分之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丁○○偽造之本票1紙請予宣告沒收;而借(車)據、買賣契約書各1份、屬於鑫盛達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文書而不得宣告沒收,然該借(車)據、買賣契約書之立據人、立約人及本人確認等欄位偽造之「丙○○」署押,均係被告丁○○所偽造,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