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星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
99、12229、12235、12327、12331、12523、12605、12618、126
22、12887、12888、12889、12890、12891、12892、12893、13056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293、309、924、975、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星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油壓剪參把及鐵勾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工具長鐵棒壹支、打火機壹個、殺蟲劑壹罐、螺絲起子壹把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傷害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號),不受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吳星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點及犯罪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楊杰騰 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一編號2、4、6、16、23所示竊盜犯行,遭被害人發現或未能成功竊取財物而未遂外,其餘犯行均竊得財物後據為己有。其中如附表編號10、11、13、18、19、26、27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破壞如附表編號10、11、13、
18、19、26、27所示被害人財物,致之毀損不堪使用。
二、被告吳星承各次犯行之證據名稱各如附表二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長鐵棒1支、編號3所示螺絲起子1支、編號5所示鋤頭1把(非其所有)、編號6、8、10、11所示油壓剪1把(均已扣案)、編號12所示油壓剪1把、鐵勾1支(均已扣案)、編號13至19、23、26、27所示油壓剪1把行竊,被告持以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
1、7、9、20、21、22、24、25、28、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5、6、16、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8、12、14、15、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0、11、13、18、19、26、2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吳星承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吳星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經110年度聲字第4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6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相關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附表一編號2、4、5、6、16、23所為,均已著手竊取,惟因未能成功開鎖或遭人察覺,皆未成功獲取財物而未遂其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花用即為本案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另斟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良,竟仍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復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應懲儆,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知錯,兼衡其為籌集債務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部分犯行未竊得任何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高低、是否已返還行竊財物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在押前於從事瀝青工程業務,有固定收入,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沒有小孩、在押前與父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在押前月薪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9、16、20至25、28、29部分,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所示。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經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6、8、10至19、23、26、27所示犯行之油壓剪3把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鐵勾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用之長鐵棒1支、打火機1個、殺蟲劑1罐;編號3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邊號5所用之鋤頭1把,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其中現金共15萬2,890元(計算式:300+60,000+150+15,000+50,000+4,000+3,640+3,630+4,200+3,000+2,120+6,500+350=152,890)、美好無線藍芽喇叭1組、 海賊王 公仔1個、白色安全帽1頂、金錢龜1隻、保力達飲品1罐及深藍色安全帽1頂,均為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現金920元,業已各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黎惠娥 、 林金宏 、 阮氏 紅絨、 華奕翔 、 劉宏彬 及被害人 莊佳芳 ,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姑姪,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家內,因向其爺爺乙○○索討金錢不成,心生不滿,憤而摔砸家內物品,告訴人甲○○見狀上前阻止,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倒地並受有左下背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論罪科刑犯罪所得財物1楊杰騰111年10月16日凌晨1時17分許,吳星承徒手竊取置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夾粗飽娃娃機店)其內選物機臺上方兌獎區之美好無線藍芽喇叭1組、海賊王公仔1個。吳星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藍芽喇叭1組及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約2,000元)2 廖炳南 111年10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吳星承持長鐵棒1支、打火機1個、殺蟲劑1罐,著手開啟由廖炳南所管領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文財殿內之香油錢箱,惟因未能成功開啟,而未竊得財物。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無。3廖炳南111年10月27日晚間8時27分許,吳星承持螺絲起子1支,破壞並開啟前揭由廖炳南所管領文財殿內之香油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該香油錢箱內,竊得現金300元。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現金300元。4廖炳南111年10月29日上午7時39分許,吳星承以徒手方式著手開啟前揭由廖炳南所管領文財殿內之香油錢箱時,隨遭廖炳南察覺,吳星承旋即逃離,而未竊得財物。吳星承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無。5 許志強 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吳星承見許志強所管領位於嘉義市○區○○里○○000號之趁天宮,無人看管,竟持置於廟內之鋤頭1把,著手開啟其內香油錢箱,因未能成功開啟,而未竊得財物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無。6 黃茂榮 111年11月1日凌晨4時許,吳星承見黃茂榮所管領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庄街與福興路口之新福興宮,當下無人看管,竟持油壓剪1把,著手開啟其內香油錢箱,破壞該香油錢箱之鎖頭後,因該香油錢箱仍有其他防盜措施,而未竊得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無。7 范舒婷 111年11月1日凌晨4時許,吳星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見范舒婷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置於停放該址外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竊得後配戴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吳星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680元)8 林茂錩 於111年11月3日晚間6時23分許,吳星承見林茂錩所管領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堯天宮,彼時無人看管,竟持油壓剪1把,破壞其內香油錢箱鎖頭並開啟該香油錢箱,而竊得現金6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現金6萬元;9 王泰欽 111年11月4日晚間7時40許,吳星承見王泰欽所管領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慈靈會,當下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得其內置於供桌上金錢龜1隻及保力達飲品1罐(價值40元),在該處將保力達飲品飲用完畢,並將金錢龜攜離。吳星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金錢龜1隻(價值3,600元)及保力達1瓶(價值40元)10 周宏明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3分許,吳星承見周宏明所管領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無人選物販賣機店(尚好夾娃娃機店),當下無人看管,竟持油壓剪1把,破壞前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自前開選物販賣機臺內,竊得150元之現金,並致鎖頭1個(價值60元)毀損不堪使用。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現金150元11 李益先 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3分許,吳星承見李益先所管領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無人選物販賣機店(斯勾伊夾娃娃機店),當下無人看管,竟持油壓剪1把,破壞前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自前開選物販賣機臺內,竊得現金1萬5,000元,並致鎖頭4個毀損不堪使用。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現金1萬5,000元12 黃鴻林 111年11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吳星承見黃鴻林所管領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長安宮,當下無人看管,竟持油壓剪1把、鐵勾1支(已扣案),破壞其內香油錢箱鎖頭並予開啟,隨自前開香油錢箱內,竊得5萬元之現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現金5萬元13周宏明111年11月7日晚間11時57分許,吳星承見周宏明所管領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無人選物販賣機店(尚好夾娃娃機店),當下無人看管,竟持油壓剪1把,破壞其內選物販賣機臺鎖頭,隨自前開選物販賣機臺內,竊得現金4,000元,並致鎖頭1個(價值60元)毀損不堪使用。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現金4千元14 黃崇勝 111年11月7日晚間11時58分許,吳星承見黃崇勝所管領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無人選物販賣機店(妮寶夾娃娃機店),當下無人看管,竟持油壓剪1把,破壞其內選物販賣機臺鎖頭,隨自前開選物販賣機臺內,竊得現金3,64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現金3,640元15 張宥凱 111年11月8日凌晨0時12分許,吳星承見張宥凱所管領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無人選物販賣機店(貓爪爪娃娃機店),當下無人看管,竟持油壓剪1把,破壞其內選物販賣機臺,隨自前開選物販賣機臺內,竊得現金3,63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現金3,630元16 吳俊緯 111年11月8日凌晨4時20分許,吳星承見吳俊緯管領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無人選物販賣機店(一拳娃娃機店),當下無人看管,即持油壓剪1把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於著手竊盜之際,遭吳俊緯發覺、阻止而不遂。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無。17 池雅蓉 111年11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吳星承見池雅蓉所管領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無人選物販賣機店(金豆選物販賣機店),當下無人看管,竟持油壓剪1把,破壞其內選物販賣機臺,隨自前開選物販賣機臺內,竊得現金4,2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現金4,200元18 黃國欽 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吳星承見黃國欽所管領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之福興宮土地公廟,當下無人看管,竟持油壓剪1把,破壞其內香油錢箱鎖頭並予開啟,隨自前開香油錢箱內,竊得現金3,000元,並致鎖頭1個毀損不堪使用。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現金3,000元19 顏沛萱 111年11月12日凌晨0時41分許,吳星承見顏沛萱所管領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無人選物販賣機店(妮寶夾娃娃機店),當下無人看管,竟持油壓剪1把,破壞其內選物販賣機臺鎖頭,隨自前開選物販賣機臺內,竊得現金2,120元,並致鎖頭1個(價值200元)毀損不堪使用。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現金2,120元20 許文平 111年11月12日凌晨2時36分許,吳星承見許文平所管領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無人選物販賣機店,當下無人看管,竟徒手扳開其內選物販賣機臺錢箱,自前開選物販賣機臺內,竊得現金6,500元。吳星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現金6,500元21黎惠娥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9分許,吳星承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見黎惠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停放於上址前,竟逕自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該機車油量耗盡後,將該車棄置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吳星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22林金宏111年11月12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吳星承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量耗盡,並見林金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停放於上址前,竟逕自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吳星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23 許郡墉 111年11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吳星承見許郡墉管領位於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南靖厝土地公廟,當下無人看管,即持油壓剪1把著手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正待取走其內財物之際,隨遭許郡墉發覺、阻止而不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無。24阮氏紅絨111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吳星承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量耗盡,並見阮氏紅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停放於上址前,即逕自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吳星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25莊佳芳於111年11月12日下午5時至晚間9時間某時,吳星承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前,見莊佳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前,因欲躲避查緝,竟徒手竊取該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莊佳芳)。吳星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26張宥凱111年11月12日晚間11時55分許,吳星承騎乘懸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貓爪爪娃娃機店),見張宥凱所管領之前揭店址內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管,竟持油壓剪1把(已扣案),破壞前開選物販賣機臺後,自內竊得現金350元,並致該選物販賣機臺1臺毀損不堪使用。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現金350元27華奕翔111年11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吳星承見華奕翔所管領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娃娃機店)當下無人看管,竟持油壓剪1把(已扣案),破壞其內選物販賣機臺,隨自該機臺內,竊得現金920元(已發還),並致店內選物販賣機臺3臺之零錢盒(價值3,000元)均毀損不堪使用。吳星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現金920元(已發還)28 王湘儀 111年11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吳星承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佛光山會館)旁停車場,見王湘儀所有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置於停放該停車場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逕自拿取配戴,隨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吳星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藍色安全帽1頂29劉宏彬111年11月14日下午4時18分許,吳星承步行經過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漁先生釣具行)前,見劉宏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停放於上址前,竟逕自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已發還劉宏彬)。吳星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附表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待證事實證據名稱1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楊杰騰於警詢之證述3、被害報告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2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廖炳南於警詢之證述3、證人即被告之姑姑 吳雅雯 於警詢之證述4、證人即被告之父 吳崑煌 於警詢之證述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3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4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5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強於警詢之證述3、證人即被告之父吳崑煌於警詢之證述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6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黃茂榮於警詢之證述3、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7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范舒婷於警詢之證述3、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遭竊同款安全帽照片共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8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茂錩於警詢之證述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9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王泰欽於警詢之證述3、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17042641號函指紋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81777號函及所附DNA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0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明於警詢之證述3、被害報告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李益先於警詢之證述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2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林於警詢之證述3、證人即被告之父吳崑煌於警詢之證述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81997號函及所附指紋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3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82244號函及所附DNA鑑定書各1份13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周宏明於警詢之證述3、被害報告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4附表一編號14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勝於警詢之證述3、被害報告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5附表一編號15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張宥凱於警詢之證述3、被害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81382號函及所附指紋鑑定書1份16附表一編號16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發現人吳俊緯於警詢之證述3、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7附表一編號之事實17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池雅蓉於警詢之證述3、被害報告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8附表一編號18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於警詢之證述3、被害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9附表一編號19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顏沛萱於警詢之證述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81802號函及所附指紋鑑定書1份20附表一編號20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許文平於警詢之證述3、被害報告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21附表一編號21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黎惠娥於警詢之證述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4、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2月4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01766號函及所附DNA鑑定書1份22附表一編號22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宏於警詢之證述3、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23附表一編號23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許郡墉於警詢之證述3、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24附表一編號24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絨於警詢之證述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25附表一編號25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莊佳芳於警詢之證述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26附表一編號26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張宥凱於警詢之證述3、證人即發現人 郭韋呈 於警詢之證述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3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82238號函及所附DNA鑑定書1份27附表一編號27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華奕翔於警詢之證述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4、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28附表一編號28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王湘儀於警詢之證述3、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29附表一編號29之事實1、被告吳星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劉宏彬於警詢之證述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地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