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明婷(即林淑婷)受刑人曾文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111年度執字第9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林明婷(更名前姓名:林淑婷)繳納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含利息等語。
二、經查上述事實,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交保後逃匿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函文報告書及戶役政查址資料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受刑人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認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含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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