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溢
張清富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一、關於「自110年10月24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1年10月24日起」,及理由欄二、㈡⒊關於「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記載更正為「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盧伯璋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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