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蔡黃幸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告 蔡俊宏
蔡龍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面積4,5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2,2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俊宏、蔡龍聲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000分之2367、5000分之2633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被告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系爭土地為南北較短、東西較長之倒L型土地,南側有私設道路,經由私設道路可通往東側嘉9線,目前由原告使用部分為魚塭,被告使用部分,部分為魚塭、部分填平並栽種南瓜等作物,有現場照片、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本院卷第49至53、61至63、73頁)。
2、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係於77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被告蔡俊宏、蔡龍聲則分別於106年6月1日、107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屬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是系爭土地得分割為2筆,其中共有人蔡黃幸應分割為單獨所有,共有人蔡俊宏、蔡龍聲2人分割為1筆並維持共有。
3、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上開2之分割限制,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完整,亦符合兩造使用現況,被告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未陳報意見,故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圖:朴子地政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18日朴土測字第8900號)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蔡黃幸2/32/32蔡俊宏1578/100001578/100003蔡龍聲5266/300005266/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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