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進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⑴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⑶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被告黃進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00樓之0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所犯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1巷19弄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進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司10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事實。│││錄表及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張啟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