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21、5246、5372、5753、57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威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罪。
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10
7年3月31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7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7年3月間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9年8、9月間分別再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竊行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有別,應分別評價,再參以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欠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
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5221號卷第75頁,偵字第5246號卷第83至85頁,偵字第5372號卷第73頁,偵字第5753號卷第81頁,偵字第5757號卷第81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一│附件犯罪事實一│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㈠中,竊取A│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部分。││├──┼───────┼─────────────────────┤│二│附件犯罪事實一│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㈠中,竊取B│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部分。││├──┼───────┼─────────────────────┤│三│附件犯罪事實一│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件犯罪事實一│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附件犯罪事實一│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附件犯罪事實一│傅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㈤。│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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