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宥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4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宥陞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宥陞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貴鳳門市之店員,負責櫃臺結帳、盤點商品及補貨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4月2日15時48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利用無
人注意之際,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七星硬盒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以結帳後再退貨之方式,將該香菸1包侵占入己。
㈡復於106年4月3日15時28分許,在同址超商內,利用無人
注意之際,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七星硬盒香菸」1包(價值95元),以結帳後再退貨之方式,將該香菸1包侵占入己。
嗣經該店店長 陳俊諺 發現上開香菸1包均有退貨紀錄,但卻皆無退貨商品及退貨發票,經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宥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宥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1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紙、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電子發票存根聯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3、15、17、19、21、23、23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占款項均為價值95元香菸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便利商店之店員,為告訴人管領商品,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香菸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所生危害減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查,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七星硬盒香菸各1包),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