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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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99號原告 梨明美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被告ATSADAWUTARUNKAN(中文譯名:艾勒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梨明美原為泰國國籍,現已取得我國國籍,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ATSADAWUTARUNKAN(中文譯名:艾勒文)則為泰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婚後兩造實際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故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原同為泰國人民,原告現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91年5月7日結婚,婚後兩造實際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被告婚後打零工之所得皆表示要寄回泰國老家,從未交付給原告,詎被告於103年農曆年前向原告表示要去汐止上班後,突然不知去向,且不接聽電話,原告遍尋不著被告。又被告離家之前疑似與一名越南女子交往,因被告車禍後曾有一名越南女子前來探視被告,且某日原告回家時大門反鎖,當時被告與一名女子在屋內,另原告從其他友人口中知悉被告已有一名越南女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致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91年5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又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實際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被告婚後打零工之所得皆表示要寄回泰國老家,從未交付給原告,詎被告於103年農曆年前向原告表示要去汐止上班後突然不知去向,且不接聽電話,原告遍尋不著被告。又被告離家之前疑似有與一名越南女子交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致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納瑪尼東披邁 到庭結證稱:渠與原告係朋友關係,渠也認識被告,大約是在二十年前,渠與兩造同住在斗六,後來渠與兩造一同搬到樹林迴龍居住。
兩造約四、五年前就沒有一起住,因為被告在外面有女人。被告有帶女人回家,那時原告沒有在家,因為原告在外面上班,被告有帶女人回家聊天,當時被告的腳受傷斷掉都在家裡休養,外面的女人有到家裡來找被告,渠看到被告跟那個女人聊天,渠看到過兩、三次。後來某日被告就沒有再回家,但家裡東西都沒有搬走,原告不知道要去哪裡找被告,之後被告都沒有回家找原告,被告要搬出去之前,兩造沒有吵架,之後有朋友在外面看到被告跟別的女人住在一起,渠才知道被告是為了別的女人離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被告於103年農曆年前某日無故離家,自此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係離家後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