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5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信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堤防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信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3、14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年4月12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本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