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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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6時3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四段與大忠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大忠路左轉至礁溪路四段,適有乙○○沿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方向步行欲橫越礁溪路四段,見狀不及閃避,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髖臼骨折併脫臼、左側髂骨緣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第87頁至第8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見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明確,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背面、第42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有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動態,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受傷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結論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穿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行人乙○○,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無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相關罪名,俾便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準此,被告所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
相互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兩者不同,而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本應於主文內載明被告所犯之罪,其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之「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另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上開說明,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原審疏未審酌本案應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與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不同,竟未諭知被告前開罪名,使被告無從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判決中復漏引變更起訴法條,均有未洽。另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自本案肇事之日109年8月3日起迄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逾1年之期間,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外,被告本身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毫,且無積極解決之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依其認罪之基礎,實有量刑過輕之嫌,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參以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
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簡上卷第53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醫療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須扶養2歲之幼兒等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當庭就科刑範圍所陳述之意見(見簡上卷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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