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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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陸拾玖點貳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胡○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6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愛堂人」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純質淨重逾69.1807公克,驗餘淨重69.216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隨後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自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胡○熙搭乘不知情友人陳志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遇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69.216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胡○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7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第50頁、第34頁至第38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9.2167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9.1807公克)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9日、106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吸食器1組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深知無故持有、施用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更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身兼2職、需扶養家中年邁失明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9.216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4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