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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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服藥後會產生幻聽及幻覺,所以伊就不由自主去偷東西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見偵卷第37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可以清楚供稱偷竊之時、地、品項、方法,足見被告並無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又被告竊取之物,二次為女用服飾,一次為瘦身食品,均為女性日常用品,足認其對於行竊標的有為篩選,從而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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