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核准次日起算1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得
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7%計算
,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每動用
一筆借款,並加收帳務款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0元。詎
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30,01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
1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客戶繳款明細、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