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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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3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曾約同相對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
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
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嗣因逾期未繳,奇異公司已於民國96
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
規定,按相對人等之戶籍地址,向相對人等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詎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卻經郵政公司以「遷移不明」為
由而退回聲請人處,惟相對人等確實設籍於該處,致相對人
等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
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200號債權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足認相對人等應受送達之處所確屬不明。按表意人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應由相對人等
平均負擔,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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