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債務,嗣該銀行於民國96年3月7日將債權讓與台
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再將債
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10
月31日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相對
人遷移不明,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
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戶籍地址
之查訪現況照片,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
,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張宇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