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孟穎 於民國90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申
請貸款1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20元,約定謝孟穎
於該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
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滿一年之日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0.5%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有遲延履
行時,除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嗣被告 陳筱如 於畢業後,依約本應自94年6月1日起按期
攤還本息。詎謝孟穎並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0,254元,而被
告暨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原告歷
年基本放款利率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254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