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下
稱系爭互助會),每會20,000元,會員共21人,採外標制之
合會,會期自96年11月開始,於每月10日標會,被告丙○○
於97年1月10日得標1會,被告乙○○於97年5月10日得標1會
,並均收取得標會款,惟未繳納全部死會款,被告丙○○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95,300元,被告乙○○積欠195,300元
,屢經催討均無效,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9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
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9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未參加系爭互助會,也無委託訴外人 張敬堃
代為參加系爭互助會,也不知道張敬堃以伊等名義標會,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等有參加系爭互助會,雖據提出會單1紙附卷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按上所述,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合會之關係等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互助會係訴外人張敬堃要跟的,
但張敬堃係以被告等名義參加及標會,96年10月起會時並未
向被告等確認是否欲參加系爭互助會,即由張敬堃及其經營
之輪胎行員工甲○○代為處理系爭互助會相關會款事宜,而
97年1月之會款原告僅給付一半給張敬堃,因另一半會款充
當會錢抵扣原告與張敬堃起的會,另97年5月之會款其中一
部份又充當會錢抵扣原告與張敬堃起的會款及一些貨款等事
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2頁、第46頁及第47頁),
又被告等否認有委託訴外人張敬堃代為參加系爭互助會及標
會,原告亦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加系爭互助
會之意思,且原告所提匯款予被告丙○○之匯款回條(見本
院卷第39頁)係95年11月16日之匯款紀錄,應與96年10月起
會之系爭互助會顯無關連,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
確實是甲○○及張敬堃出來標會,並把會錢拿走,不知道被
告是否真有參加系爭合會,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拿到會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51頁),亦足徵被告等辯稱未參加
系爭互助會等情,應非虛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就被告等
參加系爭互助會及分別於97年1月、5月得標取的會款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是對於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本院自無從遽
予採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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