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日商三菱商事大潭工程事務所(Mitsubishi Cor
poration
ce )
法定代理人 乙○○○○Jun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終止契約通知之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後
,為「大潭火力發電廠第一期複循環發電機組含廠房及設備
工程」聘僱相對人,依雙方所簽訂勞動契約之約定,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者或1個月內達6日者,聲請
人得終止該勞動契約;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即未
依規定返回宿舍,迄今已過數日,聲請人以書面通知桃園縣
政府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等主管機關,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查詢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僅知相對人並未出境,
但目前行蹤不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自98年2月11日起
廢止聲請人聘僱相對人之許可,聲請人欲依前開契約於同日
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惟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致無法對相對
人送達如附件所示之契約終止通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將
如附件所示勞動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3年12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31211122號、96年5月
1日勞職外字第0960669008號函暨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勞
動契約、相對人之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8年2月20日勞職許字第0980661065號函、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陳報函等為證,足認相對人應受送
達之處所確屬不明。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
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本件聲請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應由相對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