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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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2號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90至1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示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除與聲明異議意旨為相同之指陳,並不足採外;另指稱:未安裝設備經過ETC收費站,尚僅罰款新台幣(下同)600元,然因未儲值而通過ETC收費站,卻反需科罰3,000元,也就是說,有安裝設備者通過收費站反較未安設備者通過收費站處罰更重,無異鼓勵民眾無庸安裝設備便可通過ET
C收費站,且苛責較重之責任,有違比例原則,亦即若需處罰,亦當以未安裝設備而通過ETC收費站之規定,較符合人民之期待,而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處罰云云。
三、經查,用路人於行駛電子收費站前,須依規定將車內設備單元置於適當位置,自行檢測車內設備單元為可用狀態,並確實置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確認票證餘額足夠,以確保繳費正常,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甚明;且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E通機以響
2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響三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此有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1日總發字第09700033號函可查。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之加值地點為銷之便利商店(全家、OK、萊爾富)、遠通直營門市○○道○號台亞加油站等場所,此亦有遠通電收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問答集網頁列印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既未主張其E通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有何故障致無法運作之事由,則抗告人於經過電子收費站發現餘額不足扣款失敗之情況時,竟未迅速就近至便利商店等場所將電子收費卡加值,仍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通過收費站,其亦自承從96年5月5日至25日該段期間,密集接續的駕車通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收費站達67次之多(本件為其中之10次),謂非強行、惡意通行,孰能置信?又因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確實有可能因一時疏忽或系統故障等情形而未能正常扣繳應繳之通行費用,此種申裝ETC而未能扣款成功之情形,與使用傳統繳交通行費而故不繳交仍屬有異,如均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處以罰鍰,於某些無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恐對於申裝ETC之駕駛人失之過苛,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7點乃規定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如於補繳通知單所列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主管機關亦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追究用路人欠費之責任。上開規定既已考慮利用現金或回數票與使用ETC給付通行費之差異,而設計有通知後依期限補繳即無庸受罰之方式,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所定,除該條第1、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未有上開通知依期補繳即無庸受罰之方式,而逕行開單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之方式,究不能相提並提並論,異議人抗辯意旨所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抗告意旨所陳各點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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