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工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782號、105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工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工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長青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名稱為「王小姐」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王小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鍾季叡 、 楊閔惠 、 黃珮瑜 、 吳桂英 、 高鈺婷 、 陳怡君 、 鄭詠真 、 陳宗甫 、曾 嘉柔 等9人(下稱鍾季叡等9人)施用詐術,致鍾季叡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嗣鍾季叡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丁工富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為「王小姐」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借款,對方說轉帳需要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覺得上開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提供給對方了;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他人財物云云。經查: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交寄予「王小姐
」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鍾季叡等
9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鍾季叡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鍾季叡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珮瑜、高鈺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桂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怡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鄭詠真之郵政存簿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及網頁資料、被害人陳宗甫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曾嘉柔 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堪認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此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會擔心對方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即知悉並容任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非法進出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佐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內幾無餘額之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14頁),並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亦未曾查問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索回提款卡等情,足認被告仗恃其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率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被告係出於縱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應堪認定,是其前開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鍾季叡等9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騙集團成員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販賣商品訊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會單以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實有可疑,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害人鍾季叡等9人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鍾季叡│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04年8月11日│1,700元││││登販賣「按摩器」之不實訊息,致│16時15分許│││││鍾季叡於104年8月11日9時2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2│楊閔惠│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04年8月11日│7,000元││││登販賣韓國偶像團體「BigBang」│17時01分許│││││演場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楊閔惠││││││於104年8月11日某時,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3│黃珮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1日16時│104年8月11日│9,698元││││49分許,假借奇摩購物商城業務人│17時38分許│││││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珮瑜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資料,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多次扣款,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珮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4│吳桂英│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04年8月11日│2431元││││登販賣「11人份大同電鍋TAC-11T│17時42分│││││-NM」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吳桂英││││││於104年8月11日10時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5│高鈺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1日17時│104年8月11日│13,425元││││32分許,假借「HomeHere」網路│18時05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高鈺婷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遭誤設為扣款12期,││││││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高鈺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6│陳怡君│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04年8月11日│3,825元││││登販賣「樂高」商品之不實訊息,│18時10分│││││致陳怡君於104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7│鄭詠真│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⑴│⑴││││登販賣「國際牌PanasonicEH-CNA│104年8月11日│2,300元││││96白金離子奈米離子吹風機」商品│18時29分│││││之不實訊息,致鄭詠真於104年8│⑵│⑵││││月10日10時23分許,上網瀏覽前開│104年8月11日│2,000元││││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18時32分│││││依其指示匯款。│││├─┼────┼───────────────┼──────┼──────┤│8│陳宗甫│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104年8月11日│4,300元││││登販賣「吹風機」商品之不實訊息│20時02分│││││,致陳宗甫於104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9│曾嘉柔│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1日19時│104年8月11日│18,111元││││41分許,假借奇摩購物商城客服人│17時50分│││││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曾嘉柔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將床組購買數量從1組誤設為12││││││組,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曾││││││嘉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