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00號、第2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共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某時,因友人丙○○前來甲○○
位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丙○○住處),離去前表示欲再往他處不便攜槍,乃請甲○○代為保管所攜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德林吉 雙管改造手槍1支(俗稱「掌心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 德林吉雙管 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下稱掌心雷手槍),甲○○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當場受寄藏放在上址租屋處,而非法寄藏之。
㈡復於同年5月16日凌晨某時,在丙○○位於臺南市○○區○
○○街○○○巷○○號住處,丙○○因先前積欠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未清償,言明願以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俗稱九○手槍,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下稱九○手槍)交予甲○○作為債務之擔保,詎甲○○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九○手槍,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5月17日晚間某時,甲○○攜帶上開掌心雷手槍及九○手槍各1支,陪同不知情之女友 連婷鈺 前往友人 陳柏羽 位在高雄市○○區00000000號租屋處,適遇員警因另案偵辦陳柏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至該處執行搜索,甲○○因另案通緝中,慌亂逃離而將其放置上開槍枝之隨身包包遺留現場,為警當場扣得其內之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各1支,循線查悉上情;甲○○則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丙○○(本院另行審理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陳柏羽、 連亭鈺吳萩姮 (搜索扣押在場之人)及 胡維倫 (搜索扣押在場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96〈反面〉、16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79-81、87、93-94頁、本院卷第52-54、96〈反面〉、163、166〈反面〉-16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2-134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陳柏羽、連亭鈺、吳萩姮及胡維倫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6、11-12、17-18、23-24頁、偵一卷第7-12頁),互核相符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4、20、26、36-42、51-53、58-66頁、偵一卷第82-84頁、光碟存放袋),及如附表所示前揭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各1枝扣案為憑(見偵一卷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前揭扣案掌心雷手槍及九○手槍,經送鑑定結果略以:該掌
心雷手槍係改造手槍,由德林吉雙管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該九○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見偵一卷第40-42頁)。至被告雖曾辯稱查獲當時該掌心雷手槍之槍管與槍身結合栓部分結構鬆散搖晃云云,然經本院將該掌心雷手槍再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結果略以:該掌心雷手槍係屬火藥動力式槍枝,於送鑑時並無散落或搖晃不堪使用情事,經鑑定人員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情形後,再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結構性能與運作之情形,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復經本院當庭堪驗查獲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略以:員警自放置桌面包包內取出該掌心雷手槍翻轉檢視,置於桌面後,再次拿起該掌心雷手槍檢視,該掌心雷手槍目視情形組裝正常、外觀結構完善,移動過程中並無零件晃動或散落等情,亦有本院堪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應認被告先前所為辯稱,與勘驗及鑑定結果相悖,並不足採,益徵前揭扣案槍枝,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轉讓槍枝,係指當事人間無償
讓予槍枝所有權並實際交付之謂,倘當事人間雖有交付槍枝之事實,但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僅能論以持有或寄藏槍枝。又所謂持有槍枝,係指行為人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所謂寄藏槍枝,則係指行為人受他人寄託而為之隱藏,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行為人再為該他人之利益而保管藏放,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自他人收受槍枝,如係作為該他人借款之擔保,雖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然行為人既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即非為該他人之利益而保管藏放,並非受人委託代為隱藏,應論以單純持有,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丙○○於104年5月14日下午將該掌心雷手槍拿到伊租屋處,之後丙○○要出去喝酒,可能是怕被臨檢,就說「不然先寄在你這邊」,伊說「好啊,不然你就先放著」,所以丙○○就把該掌心雷手槍寄放在伊這邊;後來伊於同年5月16日凌晨,去丙○○家中催討3萬元借款,伊本來是有攜帶該掌心雷手槍要去還給丙○○,但是丙○○沒有錢可以還,就拿前揭九○手槍給伊說「不然,這支先給你『叨』(臺語抵押之意)」,伊說「好」,當天丙○○也沒有提到該掌心雷手槍,伊就想說先算了;案發之後,丙○○說因為前揭兩把手槍都是在伊這邊被警察搜走,所以要求伊賠償4萬元,之前丙○○欠伊的錢就抵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34頁),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掌心雷手槍係伊於104年5月14日是拿給甲○○看可不可以發射,案發後伊還有跟甲○○催討過,沒有想要用來抵欠甲○○的3萬元;而該九○手槍係伊跟人家買下來後,因為有走火,本來是要還給對方,但因為積欠甲○○債務,被甲○○硬拿去,案發之後,甲○○說不然錢不用還了,當作抵償就好等語大致相符(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9
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30頁)。衡情槍枝雖不具公開買賣流通之性質,但屬具有高度價值之物品,雙方又無特殊親密關係,自無故為無償移讓槍枝所有權之理;再者,持有或寄藏改造槍枝,行為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相同,且均有同條例第18條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取得之原因究為代他人保管或作為自己債務之擔保,對於被告本身而言,並無利害關係,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其等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供稱交付槍枝原因之語意雖時有不清,然揆其真意,被告甲○○取得該掌心雷手槍之原因,應係受丙○○寄託而保管藏放,將來仍須歸還,其態樣自屬寄藏;而取得該九○手槍之原因,則係丙○○向其借款所交付之擔保,應屬為自己利益所為之單純持有。
㈣至於前揭改造手槍交付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被告與共同被
告丙○○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略有齟齬,然考量記憶能力、陳述意願等差異,則應認以其等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憑信性較諸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為高,而堪採信,亦即前揭掌心雷手槍係於104年5月14日下午某時在甲○○位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交付,九○手槍則係於同年5月16日凌晨某時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所交付,是被告陳稱前揭九○手槍係於同年5月15日交付云云,並不可採;且起訴書記載被告受寄前揭掌心雷手槍之地點為「(丙○○)前開(臺南市○○區○○○街住處)住處」等語,亦應更正如上;另起訴書記載:「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語(即前揭九○手槍),應係「含彈匣」之誤,此觀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容甚明(見警卷第59頁、偵一卷第4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雖認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亦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然掌心雷手槍係被告受他丙○○寄託而為之隱藏,將來仍須歸還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係構成寄藏改造手槍罪,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3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罪名而為審理,且其法條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即無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受託代為保管槍枝本身構成之持有,係寄藏槍枝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槍枝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槍枝再予論罪,故被告持有掌心雷手槍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二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已有不同,且掌心雷手槍係受丙○○所託保管藏放,九○手槍則係為擔保被告自己債務所持有,行為態樣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構成接續一罪,容有未合。
㈡刑之減輕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非法寄藏、持有槍枝之犯行,業如上述,其復供出全部槍枝之來源,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丙○○,所犯二罪均符合前揭減免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高度管制物品,乃被告先後自丙○○處取得前揭二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自應予深責;惟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時間非長,亦無查獲憑恃槍械犯案之情事;且自案發迄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槍砲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犯後態度尚可;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未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之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接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㈤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各1枝,均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共同被告丙○○部分,其於105年4月17日因一氧化碳中毒病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肺炎、心肌損傷、橫紋肌溶解等病症,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嗣於同年5月5日出院,現無法行走,亦不能為有效語言溝通,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5月11日(105)奇醫字第1767號函及附件病情摘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166頁),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紀璋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扣案槍枝┌─┬───────────┬──────┬─────────┐│編│槍枝型式及數量│槍枝管制編號│備註││號││││├─┼───────────┼──────┼─────────┤│1│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1支│0000000000號│由德林吉雙管手槍,│││(即「掌心雷」,無彈匣)││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換│││即九○手槍,含彈匣1個)││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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