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禹展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105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88號、第24144號、第25868號與105年度偵緝字第3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禹展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犯後良好,原確定判決卻未提及聲請人自白的事由,故該判決顯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狀誤植為「第6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貳、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為再審與非常上訴,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也就是在制度設計上應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前述刑事訴訟法所為提起再審的要件規定,即是為避免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而為的限制規定。
參、經查:
一、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的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凌晨2至4時許間,在桃園市○○區○○里○○道路旁的檳榔攤,見該處門鎖已毀損且無人看管,以腳踹開大門方式,徒手竊取 吳采蓉 所有的財物得手,並將上開財物打包後,攜至桃園市○○區○○里○鄰○○道路(近東和鋼鐵)水泥管處暫放;㈡於同年9月
9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吳月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未鎖,遂將該機車由前址牽至隔壁大樓停放,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其所有機車鑰匙1支撬開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㈢於同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停車場內,趁無人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的六角板手1支,插入 梅桂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旋即轉動六角板手以撬開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作為代步之用。聲請人上述所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1688號、第24144號、第25868號與105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該院105年度易字第306號認定聲請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的加重竊盜罪,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已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告確定。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二、按法院於收受再審聲請後,應先為合法要件的審查,如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時,參照前述規定(貳)所示,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對於書狀內所主張的再審原因及理由,均未檢附任何相關的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判定聲請人的主張有無理由,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的要件。何況聲請人所為的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詳附理由加以說明,並敘明:「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上訴主張其有部分犯行係自首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犯行,其中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吳采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被害人吳采蓉指認監視器畫面,由警方循線通知被告到場而查得;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吳月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係被告所為,並通知被告至警局;復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梅桂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係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係被告所為,並通知被告至警局等情,顯見警方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早已懷疑被告涉犯如事實欄所示之2件普通竊盜犯行、1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事後向警方透露案情,僅屬自白,或是向被害人吳采蓉坦承,均不符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等內容,顯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均未提及自白云云,顯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不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不符,聲請人甚且置原判決的說明於不顧,仍執原有的辯解再行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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