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齡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珮齡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珮齡雖預見 林國文 (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所交付之三星牌智慧型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 花瑞仁 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上午
7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遭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2月26日上開手機失竊後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許,收受林國文所交付之上開手機。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發現李珮齡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曾於104年1月6日置入上開手機使用,並扣得李珮齡持有之上開手機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瑞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珮齡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易字卷第19、22頁),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處拘役刑(理由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是我大女兒去拿上開手機,也是她將我的SIM卡裝進手機使用,我以為是林國文買給她用的,我不知道手機是贓物且完全沒有接手過該手機,去警局時有跟製作筆錄的員警講手機是我大女兒在使用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手機原係告訴人花瑞仁所有,並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
7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間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失竊後,經警調閱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曾於104年1月6日置入上開手機使用,並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花瑞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上開手機IMEI碼及前述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前述門號客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次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接受警詢之影音光
碟後,其勘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略為:被告於員警詢及取得、使用上開手機之情形時,雖曾提及其小孩曾使用上開手機,然其最終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表示前述門號SIM卡係其所申辦,故於104年1月6日應係其使用上開手機,且係小孩父親(即林國文)交付上開手機予其一情,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實際上未向製作筆錄之員警 陳明 上開手機非其實際使用,反係自行慮及前述門號SIM卡為其所申辦後,始為前述門號SIM卡置入上開手機使用之紀錄應係其使用所致之供述,其並自承上開手機係其自林國文處收受,則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辯稱其大女兒乃自行向林國文拿取上開手機及置入SIM卡使用云云,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本院另當庭勘驗被告於同年7月28日午間12時3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略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向檢察官陳稱林國文係將上開手機交付予其而非其大女兒,且交付時無他人在場,而林國文雖要求其暫時不要置入SI
M卡使用,然因大女兒吵著要用就裝卡使用一節,亦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存卷足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可知被告於偵訊時雖對於上開手機實際由何人使用部分為與警詢時不同之陳述而有所爭執,然關於係其自林國文處收受上開手機一節則屬一致,甚且於偵訊時對於收受上開手機時無他人在場、林國文曾交代暫勿置入SIM卡使用、最後仍裝卡使用之原因等細節供述甚詳,是除上開手機最後實際上由何人使用部分未臻明確並與被告是否構成收受贓物罪無關外,被告就上開手機最初係由其自林國文處收受部分則屬無疑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一致,應屬可採。從而,係被告本人自林國文處收受上開手機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已忘記收受上開手機之時間,然其於警詢中乃供陳係於
103年12月底收受上開手機等詞(見警卷第3頁),考之被告於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就收受上開手機時間此細節之記憶理應較為清晰而可信,並佐以告訴人上開手機失竊時間為103年12月26日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間某時許一情,堪認被告收受上開手機之時間應為103年12月26日上開手機失竊後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許無訛。
㈢另依附表編號2所示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陳
其猜想過上開手機是來路不明之贓物,原因係在林國文交付上開手機之前即有員警為查辦竊盜案件至其住處詢問林國文下落,是被告主觀上確實對於上開手機來源是否合法有所懷疑。又被告收受上開手機之時即經林國文告誡暫勿置入SIM卡使用,已如上述,若上開手機確係林國文合法購得,自無為此要求之理,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林國文前開要求目的在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一節當知之甚詳,且無從僅因林國文告以係應其女兒要求始購買等詞確信林國文非以不法方式取得上開手機。是以,被告在認知上開手機來源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狀況下,猶不違背其本意而輕率加以收受,其於收受該手機時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方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而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搬運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在對於上開手機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知情況下,仍加以收受,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勘驗光碟顯示時間及結果│勘驗內容│├──┼────────────────────────────┼─────┤│1│第06分03秒:(問題八)女警聲(下稱警):我們有調閱這支手│被告於104│││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有發現說在104年│年3月20日│││1月6日12時21分49秒、然後50秒、29分48秒、20│接受警詢時│││時20分54秒、21時54分54秒、還有21時58分57秒、│,關於收受│││21時59分47秒,這些時間妳都有使用的紀錄?│上開手機部│││第06分31秒:李珮齡(下稱李):應該是我使用的。│分之陳述│││第06分32秒:警:是妳使用的嘛?││││第06分33秒:李:應該是我使用,因為卡是我的,阿有時候是小││││孩子都會拿去玩這樣子…阿直接就寫是我使用的。││││第06分54秒:(問題九)警:那妳是怎麼取得該手機?││││第06分58秒:李:我是從那個小孩子的爸爸他拿回家給我的。││││【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2│第03分09秒:檢察官(下稱檢):這一次,林國文是什麼時候拿│被告於104│││手機,他是拿手機給妳還是給妳大女兒?│年7月28日│││第03分15秒:李珮齡(下稱李):給我。│午間12時3│││第03分15秒:檢:給妳?│分接受偵訊│││第03分16秒:李:對,說要給小孩子用。│時,關於收│││第03分21秒:檢:你記得他什麼時候拿給妳嗎?│受上開手機│││第03分23秒:李:我不記得了。│部分之陳述│││第03分24秒:檢:不記得?││││第03分25秒:李:不記得。││││第03分26秒:檢:拿到這…那妳女兒…你當天就交給妳女兒使用││││了嗎?││││第03分31秒:李:他就叫我不要裝,阿我女兒就是吵著要說她要││││手機要用這樣。││││第03分37秒:檢:誰叫妳不要裝?││││第03分38秒:李:就是他說他叫我先過兩天再裝,林國文叫我說││││過兩天再裝。││││第03分43秒:檢:林國文?││││第03分43秒:李:對,他說叫我…妳先不要裝,我講阿小孩子在││││盧喔,他說不然妳要裝就裝這樣子。││││第03分51秒:檢:林國文為什麼跟妳說手機先不要裝?││││第03分53秒:李:我不知道阿,他就是東西拿回來就是交給我們││││然後就說:喔妳拿著││││第04分15秒:檢:那林國文為什麼要拿手機給妳?││││第04分19秒:李:是小孩子說說什麼…小孩子ㄟ在吵說沒有手機││││阿…阿所以他就把手機就拿回來說阿…把這個給小││││孩子用這樣子。││││第04分31秒:檢:妳女兒幾歲?││││第04分32秒:李:我女兒87的..16..17。││││第04分47秒:檢:17歲,她今天有來嗎?││││第04分48秒:李:沒有,她離家出走了。││││第05分12秒:檢:林國文拿手機給妳的時候,有誰在場?││││第05分16秒:李:沒有,他就是單獨就叫我出去這樣子,就叫我││││出去,然後就見面這樣子,然後再把我載回來這樣││││子。都沒有直接載到我家…直接在外面就讓我下車││││讓我自己回來這樣子。││││第05分41秒:檢:我問一下妳有問林國文這手機怎麼來的嗎?││││第05分44秒:李:他沒有講,他只是說什麼朋友的什麼哩哩扣扣││││ㄟ就交代不清楚這樣子。││││第05分51秒:檢:交代不清楚?││││第05分51秒:李:對。││││第05分52秒:檢:那妳有沒有想過這個是贓物?││││第05分54秒:李:我沒有想過,我想是說他蠻疼小孩的啦,他就││││蠻疼小孩。││││第05分57秒:檢:那為什麼交代不清楚?東西的來源為什麼會交││││代不清楚?││││第06分01秒:李:我不曉得阿,阿他都沒跟我講阿,我就問他,││││他就跟我講阿妳別問那麼多啦。││││第06分08秒:檢:妳有問他?││││第06分09秒:李:有問他過阿,他說阿就給小孩子用妳就不要問││││那麼多。││││第06分32秒:檢:是不是有猜過這支手機可能是…贓物?││││第06分36秒:李:有猜過啦,可是他就講:阿孩子要的…我當然││││想盡辦法買給他們。││││第06分42秒:檢:阿為什麼妳會有這樣的猜想?││││第06分45秒:李:今天我們就是我們村子裡面阿就講…有傳說…││││他怎麼樣什麼有的沒有的這樣。││││第06分53秒:檢:什麼叫做「怎麼樣什麼有的沒有的」?││││第06分54秒:李:就是他說…說什麼…就是有人來問說有沒有…││││他有沒有在我家?阿我說阿什麼事?他們講說:阿││││就因為某某誰家裡喔被偷東西什麼這樣子。││││第07分08秒:李:那我想說… 阿幹 …你要是一個人來講還沒關係││││,就是很多人來講,然後包括警察也來我家這樣子││││。││││第07分19秒:檢:這是在他手機交給妳之前發生的事是不是?就││││有人來問這樣?││││第07分23秒:李:那…對。││││第07分26秒:檢:手機交給妳之前就有人來…就好幾個人來問過││││這件事?││││第07分29秒:李:嘿嗯…連警察也來,然後他已經離開我家很久││││了。││││第07分56秒:檢:那妳有猜到這手機有可能是贓物,那為什麼還││││要收受?││││第08分00秒:李:他那時候給我,阿我就想說阿他就對孩子很好││││,阿可能是真的是孩子一直吵他,他才買回來給她││││的,所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阿小孩要阿就卡她在││││使用就讓她裝上了啦。││││第08分29秒:檢:告知妳喔,等一下,…阿妳有跟林國文去偷東││││西嗎?││││第08分32秒:李:我沒有,我不可能。││││第08分38秒:檢:這手機是妳偷來的嗎?││││第08分39秒:李:不是。││││【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