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5號
104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仁
郭建明黃冠穎林昆廷王品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57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廷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係朋友關係,林昆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賓盛汽車行之負責人。
二、王品堯、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5月21日19時前之某時,先由鄭凱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莊文賢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要透過莊文賢幫郭建明友人找工作,邀約莊文賢於同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柯公館KTV釣蝦場(下稱柯公館釣蝦場)見面。邀約完成後,鄭凱仁即聯絡王品堯前來助勢,並偕同郭建明前往柯公館釣蝦場與莊文賢見面。同時間郭建明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冠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黃冠穎亦前往柯公館釣蝦場碰面。鄭凱仁、郭建明與莊文賢在柯公館釣蝦場內包廂見面後,王品堯夥同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衝進包廂,鄭凱仁以買賣糾紛為藉口,王品堯則以遭莊文賢指使之人毆打受傷,索討醫藥費為藉口,分由王品堯將酒瓶砸碎後,持破酒瓶口對著莊文賢,其餘3、4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鋁棒、電擊棒等物品,以大聲辱罵三字經及作勢毆打莊文賢之方式,共同恫嚇莊文賢迫使交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為賓士S500,下稱系爭汽車)之汽車鑰匙,致莊文賢心生畏懼而交付之。嗣黃冠穎隨後由鄭凱仁帶入包廂內,目睹包廂內滿地玻璃碎片,仍加入其等共同參與其內。此時,王品堯見莊文賢所約的友人 吳總文 前來找 莊文嫌 ,遂與其餘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莊文賢走出包廂,一同坐上莊文賢所有之系爭汽車,並由其中2人將莊文賢壓制在後座中間座位,黃冠穎則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紅色汽車)搭載鄭凱仁、郭建明跟隨王品堯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春天KTV」。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及其餘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莊文賢進入春天KTV後,復以買賣糾紛及索討醫藥費為藉口,共同以言詞逼迫莊文賢交出財物及系爭汽車。嗣於同日23時許,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與其餘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承前犯意,再次強押莊文賢一同坐上系爭汽車,並由王品堯監管莊文賢坐在後座,黃冠穎則駕駛系爭紅色汽車搭載鄭凱仁、郭建明跟隨系爭汽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山區,至該處再由王品堯與其餘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拖莊文賢下車,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及其餘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將莊文賢圍住之方式,剝奪莊文賢之行動自由,王品堯及其餘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作勢毆打莊文賢,並要求莊文賢拿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否則要將其活埋等語,而以此方式恫嚇莊文賢,莊文賢遂撥打電話予其胞姊 莊明貴 借貸700萬元,然因莊明貴未有足夠現金而未果。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與其餘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承前犯意,於翌日(22日)凌晨1時許,由王品堯與其餘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次強押莊文賢坐上系爭汽車下山至高雄市區某處用餐後,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富雅旅社301號房投宿,隨後黃冠穎則駕駛系爭紅色汽車搭載鄭凱仁、郭建明至富雅旅社301號房與王品堯等人會合,由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輪流看管莊文賢。黃冠穎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昆廷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昆廷表示欲出售一輛賓士S500汽車(即系爭汽車),請求林昆廷幫忙估價,林昆廷應允後,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隨即恫嚇並迫使莊文賢簽立本票、汽車讓渡書及交付財物,致莊文賢心生畏懼,遂依鄭凱仁、黃冠穎、郭建明、王品堯要求,簽立20萬元本票20張、100萬元本票1張、汽車讓渡書1份,除系爭汽車讓渡書外,上揭本票連同莊文賢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二支行動電話、莊文賢母親 莊蔡善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乙份,皆由鄭凱仁取走。黃冠穎、郭建明於103年5月22日5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前往賓盛汽車行與林昆廷見面,林昆廷應知悉系爭汽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要求系爭汽車先轉讓予黃冠穎,再由黃冠穎轉讓予己,黃冠穎、郭建明遂即返回富雅旅社301號房,迫使告訴人於上開系爭汽車轉渡書載明轉讓予黃冠穎,並拍攝莊文賢自願轉讓系爭汽車之影片,黃冠穎再返回車行與林昆廷書立讓渡書,林昆廷以15萬元之對價收購系爭汽車,並交付15萬元予黃冠穎轉交郭建明,郭建明將15萬元交予鄭凱仁,。嗣經莊文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莊文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林昆廷(下稱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5號卷第78頁,下稱本院755號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45頁,下稱本院756號卷),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凱仁、郭建明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莊文賢行動自由,及莊文賢曾簽立並交付本票、汽車讓渡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鄭凱仁、郭建明均辯稱:我沒有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冠穎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開車載鄭凱仁,他叫我跟著系爭汽車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品堯經由鄭凱仁提議,藉端向告訴人莊文賢索要金錢,於103年5月21日19時許起,夥同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及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柯公館釣蝦場、春天KTV、小港大坪頂山區及富雅旅社,期間以妨害自由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並將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轉賣予林昆廷以15萬元收購等情,業據被告王品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林昆廷於本院審理時就故買贓物犯行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6至29頁;本院755號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莊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吳總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51頁、第55至59頁,偵卷第11至14頁、第67、68頁、第125至127頁,本院755號卷第102至11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富雅旅社住宿名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客戶對帳單、莊文賢與黃冠穎書立之讓渡證書、黃冠穎與林昆廷書立之讓渡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檢察官勘驗讓渡汽車影片之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63、68、69、72、79、87頁;偵卷第31、32頁、第35至38頁、第40、41頁、第43至45頁、第
126頁、第139至14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即證人莊文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03年5月21日19時許,鄭凱仁說他朋友沒有工作,要我幫忙,我就心軟,跟鄭凱仁在柯公館釣蝦場見面,後來,鄭凱仁、王品堯、郭建明、黃冠穎等人,把摔破酒瓶對著我,作勢要刺我,還有人抓住我領口,很大聲、很兇罵我,要我把車子鑰匙交出來,我很害怕,我並不同意他們開我的車帶我出去,後來到春天KTV,除林昆廷之外四個被告都在場,他們還是有兇我,作勢要打我,叫我把車子過戶給他們,還要簽本票,但我沒答應,約1個小時後,載我去小港山上,鄭凱仁、王品堯、郭建明、黃冠穎等人都在場,那裡是一個空曠的山頂,都沒有房子,他們把我圍住,叫我拿7百萬元出來,說如果沒有7百萬元,就要把我活埋。我晚上11點半打電話給姐姐要錢,我姐說他連70萬都沒有。我不敢說我現在被押住,我怕被殺害。我姐姐沒有要理我之後,他們就把我載到山下去吃薑母鴨。那時候我被4個被告圍住,根本無法向附近客人求救。吃完薑母鴨後,就去富雅旅社301號房,鄭凱仁、王品堯、郭建明、黃冠穎等人都在場,進去之後沒有要讓我睡,他們拿椅子作勢要打我,我很害怕。快天亮的時候叫我簽本票,是鄭凱仁拿給我簽,20萬20張還有1張10
0萬元,共5百萬,還有簽汽車讓渡書,當時王品堯也在場,黃冠穎、郭建明斷斷續續來顧我,簽本票時他們沒有在場。包包放在賓士車裡被鄭凱仁拿走,裡面有土地權狀等文件,被告他們還幫我攝影,表示同意讓渡系爭汽車,我並不願意讓渡車子,他們一直押著我、恐嚇我,但沒有讓我受傷,土地權狀、鑰匙、本票都被拿走了,媽媽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被拿走,蝴蝶手機兩支都沒有還給我,車子也沒有還我等語(見警卷第49至51頁、第55至59頁,偵卷第11至14頁、第
67、68頁、第125至127頁;本院755號卷第102至110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品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鄭凱仁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假裝被莊文賢指使的人打傷,不能工作要跟莊文賢討醫藥費。後來我和朋友去柯公館釣蝦場,鄭凱仁在莊文賢的包廂旁邊開另一個包廂給我。等他們說可以進去莊文賢的包廂,我們才進去。我在隔壁包廂待了約20分鐘,進去莊文賢的包廂後,就跟莊文賢大小聲,然後我就要莊文賢賠償,後來是鄭凱仁說莊文賢賣假藥要他賠償,莊文賢很害怕,我就把酒瓶摔破,跟他討醫藥費,但我只有摔破壹支酒瓶,沒多久就換鄭凱仁。有人抓住莊文賢的領口,在柯公館釣蝦場,我看到就鄭凱仁、郭建明都有在場,最後來的是黃冠穎,在柯公館釣蝦場大概有一個小時。後來我在外面看到莊文賢的朋友來找他,鄭凱仁就跟他說莊文賢已經走了,所以我們才趕快離開,就去春天KTV。我們在柯公館釣蝦場從莊文賢身上拿到系爭汽車鑰匙,就由我開車,副駕駛座沒坐人,莊文賢與其他兩人坐後座,莊文賢坐中間,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坐紅色的車跟我開的系爭汽車,後來都到春天KTV,繼續要莊文賢拿錢出來擺平,後來有人說要離開,我就跟著走。我的一個朋友開系爭汽車,另一個朋友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帶莊文賢去大坪頂,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坐紅色的車跟著到在大坪頂山上,那裡沒有住家,是空曠的地方,鄭凱仁及我另一個朋友跟莊文賢不知道在談什麼,後來聽到的是叫莊文賢跟他姐姐要錢,在大坪頂沒有待很久,我就和其他朋友帶莊文賢到瑞隆路有一家羊肉店吃飯,但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沒有去,吃完之後我們就去富雅旅社,是我付的錢。後來,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都有到富雅旅社,莊文賢在休息,我看電視等他們回來。後來鄭凱仁、郭建明來的時候,我才開莊文賢的車去載我女朋友,鄭凱仁他們就是進進出出。後來鄭凱仁決定要賣莊文賢的車及要他簽本票,是鄭凱仁、郭建明去賣車的,他們去賣車的時候,我在旅館顧莊文賢,他們回來說要寫什麼汽車讓渡書,順便把本票拿給莊文賢簽,還有黃冠穎拍攝莊文賢同意賣車,拍攝的時候我們四個都在場,莊文賢當時應該是害怕,不敢拒絕。到了早上賣掉車子後,沒多久就散了,我有看到郭建明拿到錢,但他們說沒有賣掉,還沒辦法分錢等語(見本院755號卷第113至12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吳總文於偵查中證稱:莊文賢打電話說他要從臺南下來,叫我
7、8點左右去柯公館釣蝦場找他,我問他有沒有別人,他說「 小白 」可能過去,我說好,7、8點我過去時,遇到「小白」鄭凱仁,我以前就認識他,我問鄭凱仁,莊先生不是有來嗎?鄭凱仁說莊先生走了,我就用我的手機打給莊先生,但他的手機不通,後來我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屬實,足徵告訴人所稱因受被告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王品堯及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剝奪行動自由,並以脅迫方式,始交付系爭汽車鑰匙,轉讓系爭汽車及簽立本票等情,應屬實在。
㈢、至被告黃冠穎雖以前詞置辯,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共同正犯」,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冠穎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大概當天20時許,接到綽號「包子」(即被告郭建明)電話,他約我到柯公館釣蝦場找他,我進去包廂內時,莊文賢在包箱內跟郭建明在談事情,地板上有啤酒玻璃碎片,郭建明就在現場跟我說,麻煩我開車載他們一下,然後包廂內3個人押著莊文賢到停車場內去開莊文賢的賓士車,而我則開我的8236-FY號自小客車載著郭建明、「小白」(即被告鄭凱仁),跟著莊文賢的賓士車到五甲春天KTV,到了以後,我有聽到莊文賢跟鄭凱仁因為有糾紛關係,所以出來喬事情及和解賠償,當時莊文賢主動向郭建明等人表示要賠償金錢,但是要過幾天才有辦法把現金拿出來,郭建明等人拒絕,所以其中三個人又開著被害人的賓士車,我則是開車載著鄭凱仁、郭建明跟著他們,到小港大坪頂山區,其中3個人中有人脫上衣,拉著莊文賢衣領,恐嚇說若是今天不處理好事情,就要把莊文賢活埋,還要打被害人,莊文賢當場見狀主動說要賣車以及簽立本票來賠償,鄭凱仁、郭建明跟那4、5個人都認識,因為他們都像朋友一樣在聊天、講話,後來我們到五甲上的某家汽車旅館,鄭凱仁、郭建明要我先把莊文賢的車開走,先讓我朋友林昆廷估價,我就把那部賓士車放在林昆廷那邊,我又回到旅館,我看到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在那裡,後來我和郭建明去林昆廷那邊拿汽車讓渡書,回來要莊文賢簽,林昆廷當時告訴我,要先寫讓渡給我,我再讓渡給林昆廷,並要求我對莊文賢錄影,也看到莊文賢簽下一堆本票,早上5點多,我就載郭建明去找林昆廷,把汽車讓渡書交給林昆廷的朋友,林昆廷朋友拿15萬元給林昆廷,林昆廷將15萬元交給我,我轉交給郭建明,過沒多久後,我就自己離開回家了等語(見警卷第28至30頁、第179頁;偵卷第61至64頁、第105至107頁;本院755號卷第71至73頁、第112頁反面),又共同被告鄭凱仁於偵查中亦供稱:郭建明、黃冠穎都有在柯公館釣蝦場,他們在旁邊看,後來,王品堯他們勾著莊文賢的肩押出去,押上去莊文賢開的賓士車,我就叫黃冠穎開車載我跟過去,我們跟著莊文賢的賓士車到五甲卡拉OK店,後來王品堯出來押著莊文賢上他的車,一樣我們3人上黃冠穎的車,跟著莊文賢的賓士車到不知名山上,王品堯他們就把莊文賢叫下車,並對他吼,你什麼時候要把錢籌出來,不然就把你埋在這邊,莊文賢就開始打電話籌錢,但好像沒有人要借他錢,王品堯他們就對莊文賢說,不然你把車賣掉轉現金,黃冠穎就主動說他有認識賣車的人,王品堯就請黃冠穎幫忙把王品堯的車子賣掉等語(見偵卷第86、87頁),告訴人莊文賢於警詢中指陳:鄭凱仁與7、
8名男子載我到高雄不明山上,將我拖出車外毆打我,23時30分叫我打電話給我大姊,要我大姊準備700萬來贖人,如不交出現金,要將我活埋,黃冠穎開紅色自小客車跟在我賓士車後面,他逼我簽車子讓渡書等語(見警卷第50、51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在柯公館釣蝦場我有看到鄭凱仁、王品堯、郭建明、黃冠穎,在春天KTV4個被告都在場,都有作勢要打我,到小港山上,鄭凱仁、王品堯、郭建明、黃冠穎4個有把我圍住,叫我拿7百萬出來,他們說如果沒有7百萬元,就要把我活埋。到了富雅旅社301號房,鄭凱仁、王品堯、郭建明、黃冠穎都有在場輪流顧我,他們拿椅子作勢打我,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755號卷第105頁反面、第106至109頁),共同被告王品堯於偵查中亦供稱:在富雅旅社時,鄭凱仁、郭建明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即被告黃冠穎)逼被害人簽汽車讓渡書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鄭凱仁、郭建明及黃冠穎坐紅色的車子跟我的賓士車,到春天KTV、小港大坪頂山區,後來,鄭凱仁、郭建明及黃冠穎有到富雅旅社301號房,他們賣到車了要簽汽車讓渡書,順便把本票拿給莊文賢簽,黃冠穎拍攝莊文賢同意賣車的影片等語(見本院755號卷第116頁反面、第118至120頁),是被告黃冠穎到場時,目睹被告鄭凱仁等人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嗣後,在小港大坪頂山區,見聞被告鄭凱仁等人恐嚇將告訴人活埋之情事,仍駕駛系爭紅色汽車搭載被告鄭凱仁、郭建明,一路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徑,顯見被告黃冠穎對於被告鄭凱仁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己意,再進而參與實行迫使告訴人轉讓系爭汽車以獲取金錢之犯行,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被告黃冠穎仍應對於被告鄭凱仁、王品堯、郭建明等人所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負擔共犯之責。
㈣、被告鄭凱仁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等語。惟查,被告鄭凱仁於警詢中供稱:我和莊文賢在柯公館KTV,後來我朋友綽號「 堯仔 」的男子(即被告王品堯)跟好幾名男子進入包廂,其中1名不知名男子就用酒瓶押著我;後來,王品堯將莊文賢押上車到五甲小吃部,我們自行開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後來將莊文賢押到山上,我們自行開自小客車跟隨在後面,到山上王品堯等人就將莊文賢押下車後,徒手毆打莊文賢搜他隨身包包,我過去跟王品堯說先不要打,看要怎麼處理,莊文賢說要賣掉他賓士車,王品堯就叫莊文賢簽車輛讓渡書,他們就載莊文賢離開,後來,王品堯打電話給我要我們三個人前往五甲旅館顧莊文賢不能讓他逃走,我騎機車載郭建明自行前往五甲旅館幫王品堯顧莊文賢,王品堯就離開去接他女朋友,因為莊文賢說要賠錢給我,所以我才幫王品堯看顧莊文賢,事情之後我有拿到錢,王品堯有給我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頁),其於偵查中改稱:王品堯跟他朋友共4到6個人衝進來,就威脅莊文賢要拿錢出來,王品堯有恐嚇我,他們在包廂時要求我配合他們,但沒說如果不配合會對我怎樣,不過因為他們人很多,所以我就配合。王品堯把我及莊文賢的手機、車鑰匙拿走,就開始在包廂內恐嚇莊文賢,說莊文賢賣假藥,不拿錢出來就要檢舉他,還有打他,還有砸酒瓶、恐嚇莊文賢,我的手機及機車、家裡鑰匙都在王品堯那邊,所以我也只好跟著去,當時黃冠穎有開車,所以我就叫他開車載我去,郭建明是他自己要陪同去。在山上時,我有靠近被害人,看他們在幹嘛。我有跟王品堯說,我的鑰匙及手機可不可以先還給我,王品堯說處理完就會還我,我們3人一樣由黃冠穎開車到五甲的汽車旅館,王品堯就到汽車旅館外面把我們3人帶上去,王品堯就跟黃冠穎討論要賣車的事,莊文賢坐在房間裡面聽他們講賣車的事,王品堯叫莊文賢要配合。我跟莊文賢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86至88頁),被告鄭凱仁對於一路跟隨王品堯等人先後押著告訴人前往春天KTV、大坪頂山區、富雅旅社之緣由,究係自行跟隨?抑或因王品堯等人多勢眾而配合,並要拿回手機、鑰匙等物件而跟隨?前後供述不一,莫衷一是;又被告鄭凱仁先供稱因告訴人要賠償,才幫王品堯看管告訴人,事後有獲得5萬元報酬,嗣後改稱其與告訴人並無金錢糾紛,並於偵查中供稱:下山後,我與郭建明、黃冠穎先去六合夜市,後來因為手機等物件在王品堯那邊,所以,我跟郭建明、黃冠穎就主動回去找王品堯等語,經檢察官詢問:(你既然跟「阿堯」他們已經分開,如何回找他),被告鄭凱仁自承: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王品堯等語,檢察官再詢問:(你手機不是被王品堯拿走嗎),被告鄭凱仁沈默不語,此有103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88頁),被告鄭凱仁關於與告訴人之間有無金錢糾紛,及手機有無遭王品堯取走等節,先後供詞相互齟齬,是被告鄭凱仁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非參與犯罪之人,目睹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進行中,當即離去現場,以免橫遭波及,豈有僅因索還手機、鑰匙等非至關重要物件,而需沿途跟隨在後之理,又實行犯罪之人,怎能讓無相關之人在場,以增加其等犯罪行為遭舉發或阻礙之風險,是被告鄭凱仁所辯,顯悖常情。再者,告訴人莊文賢於警詢中陳稱:綽號「小白」男子(即被告鄭凱仁)、黃冠穎是本案的主謀,王品堯是聽從鄭凱仁及黃冠穎做事等語(見警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鄭凱仁沒有跟我買藥,我跟他們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755號卷第102、103頁),且共同被告王品堯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鄭凱仁叫我去柯公館釣蝦場,陪他跟告訴人要錢,在春天KTV時,我看到鄭凱仁、綽號「包子」的郭建明跟告訴人講錢的事情,在小港山上,鄭凱仁跟郭建明要求告訴人拿出700萬元,後來在富雅旅社,鄭凱仁有叫告訴人簽本票,鄭凱仁、郭建明及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要告訴人簽汽車讓渡書,希望鄭凱仁如果拿到錢,可以分我一點等語(見偵緝卷第26至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鄭凱仁、郭建明是網咖認識的朋友,鄭凱仁要我佯稱被莊文賢指使的人打,要莊文賢賠償醫藥費為藉口,拿碎酒瓶嚇莊文賢,鄭凱仁另外說莊文賢賣假藥要賠償他,後來,鄭凱仁決定要賣車及簽本票,我覺得整件事是鄭凱仁策劃等語(見本院755號卷第11
3頁反面、第114頁、第11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被告王品堯與鄭凱仁係朋友關係,彼此向無仇隙或恩怨,當無故意入被告鄭凱仁於罪而誣陷之可能,是被告王品堯於認罪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應較為可信,又告訴人友人吳總文至柯公館釣蝦場找尋告訴人時,被告鄭凱仁卻對吳總文說告訴人已離開乙情,亦經證人吳總文證述如前,被告鄭凱仁明知告訴人在柯公館釣蝦場遭王品堯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仍阻擾告訴人獲救之契機,難謂被告鄭凱仁未共同參與本件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再參以共同被告郭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柯公館釣蝦場裡面聽鄭凱仁說,等會兒有人會來,等到穿紅衣(即被告王品堯)那些人進入包廂,我聽到他們說莊文賢指使人打王品堯,我想鄭凱仁跟王品堯是想藉此敲詐莊文賢,看他們講話的態度及語氣,鄭凱仁跟王品堯是認識的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14頁),共同被告黃冠穎、郭建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賣車的錢15萬元,黃冠穎轉交郭建明,郭建明交給鄭凱仁等語(見本院755號卷第113頁),足見被告鄭凱仁藉端欲勒索告訴人,糾集被告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等人,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尚以恫嚇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轉讓系爭汽車及簽立本票,故被告鄭凱仁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㈤、被告郭建明辯稱:我沒有恐嚇取財,我怕王品堯打告訴人所以跟過去等語,惟查,被告郭建明於偵查中供稱:王品堯等人拿破酒瓶、甩棍一直嚇莊文賢,要他怎麼處理,我問莊文賢你是要賠鄭凱仁多少錢,鄭凱仁要莊文賢自己開價,王品堯等人說今天沒有拿錢出來,就別想走,我有幫忙以三字經罵莊文賢,跟他講看要怎麼處理,我跟黃冠穎都在一旁幫腔,旅館房間是鎖住,我、鄭凱仁、黃冠穎在顧莊文賢,後來王品堯帶他女友進來,我跟鄭凱仁一直在裡面,天還沒亮,黃冠穎進來拿系爭汽車鑰匙出去,回來時說有人要買該車,我就跟黃冠穎一起去車商那邊,黃冠穎跟車商辦好出售系爭汽車的手續等語(見偵卷第114、116、11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文賢上揭證述被告郭建明自始至終均有在場,亦有作勢打他等語相符,且共同被告王品堯於偵查中亦供稱:郭建明有跟告訴人講錢的事情,在小港山上,鄭凱仁跟郭建明要求告訴人拿出700萬元,後來在富雅旅社,鄭凱仁、郭建明及另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要告訴人簽汽車讓渡書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被告郭建明除全程在場外,亦有出言恫嚇告訴人以索要金錢,並在富雅旅社看管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進而參與轉賣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之情事,足見被告郭建明確有實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郭建明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
㈥、是綜合上情,經核告訴人莊文賢上揭指述,與被告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上開供(證)述互為勾稽,應認告訴人指述符於事實而可信。是被告鄭凱仁等人係以告訴人賣假藥及指使人毆打王品堯為藉端、藉勢勒索之舉,且告訴人遭違反其意願,並在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情形下,始迫於現場情勢、壓力而簽立本票及轉讓系爭汽車,被告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等將系爭汽車讓與被告林昆廷,並取得15萬元價款,足認被告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主觀上有藉恐嚇手段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㈦、至被告林昆廷一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覺得系爭汽車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查,原車輛所有人將車輛有償讓渡他人以換取現金,原所有人僅需出具讓渡書或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可,然該他人轉售汽車,除提出行車執照及原所有人之讓渡證明文件外,尚須提供原所有人積欠債務之憑證,以資證明賣方合法取得該車處分權限。被告林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開車行1年半,之前有賣車,連同開車行3、4年,黃冠穎於103年5月22日凌晨4、5時許,撥打電話給我,說他手邊有一台賓士S500要賣,希望能夠將車放在我這邊,後來我們相約早上5時至6時許,他先開賓士車來車行找我試車,我發現這部車有貸款,且有當鋪典當紀錄,我就說這輛車無法以一般車輛交易方式,只能以零件車價格賣,黃冠穎說好,將汽車讓渡書給我,我與他簽下買賣契約書,以15萬元價格向他收購,當時黃冠穎有檢附車主身分證正本、汽車讓渡書,我沒看過車主,有懷疑,跟他說要確定賣的話就錄影給我看,黃冠穎說有錄影,但在他朋友那邊,黃冠穎還說可以出示本票,表示車主真的欠他錢,我當下就相信他的話等語(見警卷第39、40頁;偵卷第66、89、90頁),核與被告黃冠穎前揭關於與林昆廷以電話聯繫買賣賓士車,及簽立汽車讓渡書、收受15萬元價款等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78、179頁;偵卷第64頁),復有被告黃冠穎與林昆廷簽立之汽車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警卷第68、72頁),足見被告乃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有數年買賣汽車經驗,為保障自身權利,避免財產損失,理應要求確認車輛來源正當始進行交易,被告林昆廷對於黃冠穎於深夜時分來電聯絡出賣車輛,且該車非黃冠穎所有,此種交易方式已與一般權利車買賣方式大相逕庭,況被告林昆廷自承曾懷疑該車來源,而試圖向被告黃冠穎索取車主承諾賣車之影片及債務本票,惟被告黃冠穎並未將該影片及本票交予被告林昆廷,林昆廷在不確定系爭汽車來源是否合法之情形下,仍以15萬元價格收購系爭汽車,顯見被告林昆廷知悉系爭汽車係來路不明之物仍予收購,被告林昆廷確有故買贓車之犯意至明,被告林昆廷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被告林昆廷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昆廷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
9條第2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關於故買贓物之罰金刑部分較舊法為高,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所為,乃係分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與其餘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共同剝奪告訴人莊文賢之行動自由,並恫嚇告訴人迫使交付財物,其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同一目的、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核被告林昆廷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凱仁、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不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竟藉端勒索告訴人,與3、4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使其交付系爭汽車及其他財物,並將該車出售予被告林昆廷,而被告林昆廷故買贓物,助長犯罪風氣,並將系爭汽車轉售他人,妨害告訴人追尋失物,被告5人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鄭凱仁、郭建明、黃冠穎犯後又堅不吐實,亦均未向告訴人致歉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然念被告王品堯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罪責,其與郭建明、黃冠穎均聽從被告鄭凱仁之指示行事,復酌及被告5人分別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程度、手段,對社會所造成危害,暨被告鄭凱仁自承高中肄業、郭建明為國中肄業、黃冠穎係高中肄業,王品堯為國小畢業、林昆廷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755號卷第1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建明、王品堯、黃冠穎、林昆廷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振法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所用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