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嘉義市○○路乙○○○○○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
房屋)。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均未
繳交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共四萬九千二百元未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九千二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0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四萬九千二百元管理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用一千元,合計為一千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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